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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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採尿同意書各2份及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590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7月
3日苗檢 鑫讓 107立5322字第1080015225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8年7月5日湖警偵字第108000809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明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6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苗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3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8年7月5日湖警偵字第108000809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均坦認犯行、自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考量其上開
2罪之犯罪情節及係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而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胡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宏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7年10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朋友家中,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6日15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為警搜索,扣得羅俊傑(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62公克),並經胡明宏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㈡於107年10月21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均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胡明宏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7E094號、107E103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