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國龍(下稱聲請人)因同案中 劉雅芳 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劉雅芳未於審理中同列被告,且因聲請人刻意袒護致劉雅芳脫罪,聲請人良心發現擬提自訴案,重啟調查,而需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卷宗之警局筆錄、地方檢察署卷宗、地方法院審理卷宗等卷證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
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民國108年
6月19日總統公布修正(依同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1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上開規定均明確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請求付與筆錄影本或卷宗、證物影本之權利;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該解釋文仍係針對案件在審理中,為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閱卷。本件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在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3463號案件執行,再與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232號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及解釋文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則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762號解釋意旨未合。㈡本件全案卷宗既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已非
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若擬為相關救濟程序所需,應向卷證持有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參照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之規定,或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付與卷證。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