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振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105年度執字第4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振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月5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110日),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編號4至
6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表:受刑人許振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已於│拘役10日(已於│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105年4月1日易科│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罰金執行完畢)│││││├──────┼────────┼────────┼────────┼────────┼────────┼────────┤│犯罪日期│104年9月3日│104年9月4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4日│104年10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35、20340│字第20335、20340│字第24189號│字第22502、23581│字第22502、23581│字第22502、23581│││號│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2013號│2013號│93號│626號│626號│62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26日│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決││2013號│2013號│93號│626號│626號│626號││├────┼────────┼────────┼────────┼────────┼────────┼────────┤││判決確定│105年1月5日│105年1月5日│105年3月1日│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96號(編號│字第1596號(編號│更字第1098號(編│字第4526號(編號│字第4526號(編號│字第4526號(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1至2經臺灣臺北地│號1至3經臺灣臺北│4至6經臺灣臺北地│4至6經臺灣臺北地│4至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方法院以104年度│地方法院以105年│方法院以105年度│方法院以105年度│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判│審簡字第2013號判│度聲字第921號裁│審簡字第4526號判│審簡字第4526號判│審簡字第452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決定應執行拘役15│定定應執行拘役35│決定應執行拘役50│決定應執行拘役50│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5年4月1│日,於105年4月1│日)│日)│日)│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098│年度執更字第1098│││││││號(編號1至3經臺│號(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1│105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5日)│役3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