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孝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孝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點零玖陸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參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0日釋放出所」、第4至5行「又於105年1月6日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補充及更正為「又於105年1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因劉孝彥已從中取出部分施用,故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自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第10至11行「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其上開持有且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3行「吸食器1組」補充為「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十一「105年2月25日」更正為「105年4月19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孝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孝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經查,扣案如起訴書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劉孝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劉孝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
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劉孝彥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1月6日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6日凌晨,劉孝彥因神智不清,經其父 劉慶堂 報警處理,由警將其強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Amphetamine、MD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劉慶堂另於105年1月6日上午自上開醫院返家後,則在劉孝彥房內發現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包(毛重21.3570公克、淨重
20.3280公克、驗餘淨重20.096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
20.3077公克)及吸食器1組,趕忙送交臺北市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由警予以查扣。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孝彥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述│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情事。│├──┼───────────┼─────────────┤│二│證人劉慶堂於警詢時之證│被告經上開醫院採血、採尿後│││述│,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係在被告房││││內尋獲等事實。│├──┼───────────┼─────────────┤│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3│被告驗尿結果呈Amphetamine│││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MDMA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260100號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5││││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000000號函││├──┼───────────┼─────────────┤│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非他命1包││├──┼───────────┤││八│吸食器1組││├──┼───────────┤││九│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1份││├──┼───────────┤││十│照片3張││├──┼───────────┼─────────────┤│十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務中心105年2月25日航藥│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他命)成分、毛重21.3570公│├──┼───────────┤克、淨重20.3280公克、驗餘││十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淨重20.0967公克、純度99.9│││務中心105年4月19日航藥│﹪、純質淨重20.3077公克等│││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事實。│││定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法定數量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包(毛重21.3570公克、淨重20.3280公克、驗餘淨重20.096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0.3077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