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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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聖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民國112年6月21
日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先予說明。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112年6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聖(下稱抗告人)所在監所(斯時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於同日親簽收受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斯時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已於112年6月12日屆滿。
然抗告人延至113年7月12日始向所在監所(現行之法務部○○○○○○○○○)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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