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原告 方樂晞 被告 楊震堂
黃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告之聲明及主張
㈠、原告方面:⒈訴之聲明:
⑴被告楊震堂、黃俊皓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330,000元(誤
載為「3,33,000」),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震堂、黃俊皓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事實及理由:如起訴書所載。
㈡、被告方面:並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等語。從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仍應以該犯罪事實係在法院審理範圍內,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震堂、黃俊皓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楊震堂、黃俊皓及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其2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因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並未包括原告方樂晞在內,則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