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定土地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25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被告癸○○被告卯○○被告子○○被告寅○○被告丑○○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申○○被告戌○○被告亥○○被告酉○○○
號被告庚○○被告壬○○被告辛○○被告未○○被告午○○被告C○○被告D○○○被告玄○○被告A○○被告黃○○被告天○○被告地○○被告B○○被告宙○○被告宇○○被告H○○被告G○○被告F○○被告M○○被告N○○○被告I○○○被告Q○○被告J○○被告O○○被告巳○○被告E○○被告L○○
號被告K○○被告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確定界址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家十分之一定之』之情形,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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