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9號
98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李汶哲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忠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忠、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共犯 林耀國 、「 阿強 」尚未到案,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98年3月13日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閱全卷並訊問被告2人,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甲○○固供稱:林耀國係被告配合檢方所供之上手,不能以其未到案為由羈押被告,且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其係家庭經濟支柱等情;及被告林志忠陳稱:其以修護汽車為業,係家庭經濟支柱等語,核均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