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7年度簡字第340號),本院於97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記載均更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語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政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