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9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8號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品榕 律師
傅祖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世安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蘇鈞堅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秀蓮
林莊義 周馨祺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60008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2、2-1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各10,606、1,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原經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9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道土地」)供開放式人行通道使用為由,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現場勘查,查得該人行通道位於上開地上建物1樓,通道兩側及其上方皆為微風百貨公司商場使用。被告爰以105年10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546194000號函核定,系爭通道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2.嗣105年地價稅開徵,被告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停車場使用,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確認系爭通道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範圍。經建管處以105年11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69810000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被告略以,系爭土地係104使字第0094號使用執照(95建字第0040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有關基地內10公尺開放式人行通道,於使用執照存根注意事項附表加註列管為「本案基地中間南北向之10公尺人行步道,係依都市計畫規定留設,…需24小時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審認系爭通道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仍應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以105年11月1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546336200號函復原告,否准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並檢送105年地價稅繳款書,核課原告系爭土地及其於台北市其他土地10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1,129,435,16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6000815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依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等規定,減免土地稅之目的在於鼓勵土地公共利用、補償人民財產權犧牲。系爭通道土地乃「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要件:
①依臺北市政府於89年8月25日公布「修訂臺北市信義計劃
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第二次信義計劃地區都市計畫」,參本院卷p55-69),其中附有「臺北市信義計劃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參本院卷p60)」,該管制要點第七、九點載明:「本地區騎樓,有遮簷、無遮簷人行道,架空走廊,人行通道應依附圖五、附圖六所示之位置及規模設置。」、「A3、A4、A5及A8至A20之建築基地應依附圖四、五、六留設相關公共開放空間。」另參第二次信義計劃地區都市計晝之附圖六「人行通道、天橋(或地下道)捷運車站位置圖」(參本院卷p69),系爭通道土地上標記有南北向雙箭頭符號,意指該區域為「地面層人行通道(寬10公尺)」用地,可知系爭通道土地應供公共通行使用。
②建管處函亦指出系爭持分土地係24小時開放供公眾通行使
用,其意旨略以:「本案基地中間南北向之10公尺人行步道,係依都市計畫規定留設。除南北兩端不得有門禁管制外,且其淨高須維持6公尺以上,並需24小時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參本院卷p52)。
2.原告依都市計畫規定將系爭通道用地劃設為通道供大眾通行,並非基於私人營利目的所為,已限制原告財產權之利用,具有適用系爭規定減免地價稅之基礎。原告並未因系爭通道之設置而取得相應對償。原告未向經過系爭通道之人員收取任何租金、使用費、過路費,純粹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免費通行,使鄰近地區之公共空間動線流暢。原告亦無法合理期待,民眾在行走於系爭通道之際,將必然自通道兩側之商場進出口進入系爭房屋而消費。系爭通道土地係「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要件,應減免地價稅。
3.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以「非法定空地」為減免地價稅之要件,是以非法定空地而供公眾通行之土地縱未位於建築基地內,仍有地價稅減免之適用。然被告卻以系爭通道土地坐落於建築基地為由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
①建築基地不等於法定空地,兩者實屬不同概念。土地稅減
免規則所指涉之「法定空地」,其定義係規定於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是以,法定空地應係指位於建築基地內,但非屬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之土地,至為灼然。此觀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面積者,其超過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分割建築使用者為限」亦可明證。
②參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揭示: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2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並不以「未位於建築基地之上」始可作為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前段而減稅之要件。亦即,倘騎樓走廊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得免徵地價稅。基此,依體系解釋與立法目的解釋,系爭規定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縱使土地位於建築基地內,仍不應排除地價稅減免之適用。
③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使字第0094號使用執照之竣
工圖顯示,法定空地面積係均以綠色部分標記,而系爭通道土地並未以綠色部分標記。由上可知,系爭通道土地非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況被告亦肯認原處分、復查決定等均未認定系爭通道土地屬法定空地。(參本院卷p91)
4.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未附理由認定系爭持分土地屬法定空地,顯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處分不具理由之違誤,應予撤銷。系爭通道土地地價稅減免後,原告應繳納之地價稅額與原應繳納之金額差距為新臺幣(下同)16,798,848元整。縱本院認不應作成地價稅全部免除之行政處分(假設語氣),亦應依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予以適當酌減:
①依「臺北市稅相稽徵處歷年(70年起)地價稅累進起點地
價及課稅級距表」(下稱「地價稅課稅級距表」)計算,地價稅額之計算基礎應以課稅地價為據,是以,減免後課稅地價為原始稅額所據以計算之原始課稅地價(下稱「原始課稅地價」)扣除系爭通道課稅地價者。
②課稅地價係為土地所有權人各筆土地地價總額之和。系爭
通道坐落於○○區○○段○○段2及2之1地號土地內,申報地價為新台幣384,000元(參本院卷p128)面積為795.4平方公尺,故系爭通道之課稅地價為申報地價乘以面積即305,433,600元(計算式:384,000x795.4=305,433,600元)。
③原告於105年台北市土地之原始地價稅總額稅額為1,129,435,161元,經計算,其課稅地價為20,948,483,018.1元。
減免上開305,433,600元後,減免後課稅地價為20,643,049,418.1元。依地價稅課稅級距表公式,因減免後課稅地價為20,643,049,418.1元,故原告屬第六級課稅級距之適用對象。以此為據,計算出減免後稅額為1,112,636,312.99元。而減免後稅額與原始稅額相差16,798,848.01元。
5.並聲明:原處分及其核定之105年地價稅額、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信義段4小段2、2-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合計795.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准予減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相關法規:①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同法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②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
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③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四、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同施工編第28條規定:
「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9條規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同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⑤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規定:「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2.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以系爭通道土地供開放式人行通道使用,向信義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通道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被告爰核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105年地價稅開徵,被告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申請更正系爭通道分土地供開放式人行步道使用應減免地價稅,並同時函請建管處確認系爭通道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範圍,經建管處函復原告並副知被告,系爭土地係104使字第009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基地內10公尺開放式人行通道需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等事實,此有臺北市地政整合資料庫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告105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21日申請書、被告105年10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546194000號函、建管處105年11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69810000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系爭通道土地既屬前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即應按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被告105年11月11日函核定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據以核課105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3.按土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並按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復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①系爭通道土地依原告詢據建管處於105年11月2日以北市都
建照字第10569810000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及該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係104使字第0094號使用執照(95建字第0040號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有關基地內10公尺開放式人行通道,於使用執照存根注意事項附表加註列管依都市計畫規定留設,並需24小時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又被告詢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10631833600號函復,系爭通道土地係依法規定須提供之開放空間。
②另信義分處於105年9月29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1樓
內設有人行步道,惟該步道兩側為微風百貨公司商場使用,兼具商場進出門戶,是系爭通道土地既位於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即應課徵地價稅。至原告主張參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前段及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規定,騎樓走廊地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基此,系爭土地應否有免稅優惠與其是否位於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內,實無關聯一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此稱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之法定騎樓,因非屬法定空地,自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減徵或免徵地價稅,與本件系爭土地為建造房屋本身之建築基地情形,自屬有別應援引適用。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25-26)、被告復查決定書(參本院卷p27-34)、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35-40)、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1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69810000號函(參本院卷p52-53)、95年建字第40號建築執照竣工圖(參本院卷p54)、89年8月25日修訂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參本院卷p55-69)、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第十九屆第一次董事臨時會議議事錄(參本院卷p74-76)、公開資訊觀測站106年6月16日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參本院卷p77)、開放式人行通道坐落位置圖(參本院卷p119)、開放式人通道組成計算圖(參本院卷p120-123)、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歷年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及課稅級距表(參本院卷p124-127)、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參本院卷p128)、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本院卷p146-149)、建物測量成果圖(參本院卷p150-156)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系爭通道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如否,則是否屬於同條所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⑵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未附理由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①土地稅法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第1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第2項)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②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四、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第28條:「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2.原則上,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本案之重心在於該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注意事項11其他:⑼「本案基地中間南北向之10公尺人行步道,係依都市計畫規定留設。除南北兩端不得有門禁管制外,且其淨高須維持6公尺以上,並需24小時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參原處分卷p14)是否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定,經查:
①系爭土地信義段4小段2、2-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各10,6
06、1,330㎡;合計11936㎡),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為104使字第94號(參原處分卷p11),其建築面積8294.91㎡、法定空地面積3643.66㎡(合計11938.57㎡)。參照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本案為8294.91㎡)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案為3643.66㎡),足見,系爭土地以全部供為建築基地之用(其間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為11936㎡、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面積為11938.57㎡),不影響於系爭土地以全部供為建築基地使用之認定。既然供建築基地之使用,已經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當屬有據。
②原告稱:使用執照之注意事項載明「本案基地中間南北向
之10公尺人行步道,係依都市計畫規定留設。除南北兩端不得有門禁管制外,且其淨高須維持6公尺以上,並需24小時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該步道之面積795.4㎡,當應免徵地價稅。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是以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客體,而使用執照所示之標的為「人行步道」是建築的一部分,此由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1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69810000號函(參本院卷p52-53)敘明經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查對結果,是104使字第94號之建築基地。按使用執照之記載(參原處分卷p12)地上1層之面積為8317.58㎡,由竣工圖(104使字第94號之建築執照為95建字第40號,參原處分卷p11;而95建字第40號之1樓竣工圖,參原處分卷p73)之記載「1.一層面積計算圖」,樓地板面積為8317.58㎡(空白區塊),而開放式人行通道面積為795.4㎡(雙斜線區塊),足見開放式人行通道未計樓地板面積,而與捷運設施、梯廳、公益免計、安全梯間、機房、騎樓等均為建築之一部分,但不列計於容積率之計算內。既然是建築物留下之人行步道,自非道路土地,原告所稱當無足採。
③即使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而言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也不是建築物所規畫的「淨高須維持6公尺以上,10公尺寬之人行步道」。原則上,供建築基地之使用,已經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不符;但建築物若有騎樓走廊之設計,就不是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制目的,而是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範疇。故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這是針對其樓走廊地而言,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者不同,規範對象不同,對於建築基地之理解亦不同,自無由援用,當此敘明。
3.又本件原處分(參本院卷p25)已表明參酌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1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69810000號函(參本院卷p52-53)敘明是104使字第94號(建築執照為95建字第40號)之建築基地(非屬法定空地),而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適用。堪見已載明理由,而無違誤。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