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105年度聲字第4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RLESSINAGA義務辯護人陳惠美律師聲請人即被告MACHRUSSOLEH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CHARLESSINAGA、MACHRUSSOLEH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MACHRUSSOLEH禁止接見通信。
MACHRUSSOLEH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
5年8月10日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殺人罪罪嫌疑重大,又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為外籍人士,並自陳在臺灣均係居住於船上,並無固定居所,另被告2人為本案共同正犯,衡情其等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以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於105年11月9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2人,並參酌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仍為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在臺灣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並於本案中涉犯罪嫌係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被告受上開重罪之追訴,客觀上足認被告2人有為脫免罪責而逃匿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且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案發過程之答辯,與其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亦有諸多歧異之處,相關重要疑點尚待釐清,而依目前卷內資料,本案尚有證人HeruHeritawan仍在臺而未到院證述,是該證人尚待檢察官、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以釐清被告2人是否確有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件上開犯罪,則本案就目前事證觀之,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尚有勾串相關證人及共犯之虞。綜上各情,倘准許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恐難確保其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2人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審酌被告CHARLESSINAGA因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MACHRUSSOLEH犯罪部分作證完畢,且經本院延長羈押,又證人HeruHeritawan亦因另涉他案而被安置於社團法人台灣勞工權益關懷協會,堪認被告CHARLESSINAGA事實上並無和被告MACHRUSSOLEH及證人HeruHeritawan有通訊之可能,是就被告CHARLESSINAGA部分,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MACHRUSSOLEH雖以如附件刑事聲請狀聲請交保,惟本件被告MACHRUSSOLEH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MACHRUSSOLEH並無任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