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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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相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相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相宏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路口某檳榔攤前,與 周慶賢 因行車糾紛起口角,黃相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慶賢之臉部,2人並進而互毆(周慶賢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周慶賢受有臉部挫傷、流鼻血之傷害。案經周慶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相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審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慶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行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所致(見審易字卷第20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暨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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