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明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明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胡明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05年8月9日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施用毒品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9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3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105年1│本院│105年度│105年5│均同左│105年6│││一級毒│刑玖月│月23日││審訴字第│月26日││月21日│││品罪││││586號││││├─┼───┼───┼────┼────┼────┼────┼─────┼────┤│2│施用第│有期徒│105年1│本院│105年度│105年5│均同左│105年6│││二級毒│肆月│月23日││審訴字第│月26日││月21日│││品罪││││5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