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七號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一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六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一九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一四八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存該不起處分書足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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