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29日、88年11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48、390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及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4月、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某時,在蘇花公路某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0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9日、88年11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48、390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及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4月、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91年及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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