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181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177之7號前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上 黃榮太 所駕車輛左後側,詎異議人未下車察看,反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其間並擦撞及黃榮太,而致黃榮太受傷,因認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案發當時即95年12月23日有前述過失肇生交通事故之經過,然本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請求撤銷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因黃榮太下車逕自開啟其車門,並抓住其衣服,使其誤認黃榮太有打人之意思,因而駕車加速離開,方才造成黃榮太受傷乙節,業據證人黃榮太於異議人因此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1號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之偵查中證述綦詳,復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異議人雖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惟並非肇事後逃逸,而異議人所涉之公共危險等罪嫌,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7日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所為,既非肇事逃逸,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