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其持有俗稱搖頭丸之橘色錠劑為含有MDMA成分之藥丸,且可預見該橘色錠劑內含有MDMA成分以外之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以及因吞服該橘色錠劑即或因此而施用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吞服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安非他命成分之上揭橘色錠劑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E96010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非法販售之搖頭丸,內容成分組合多元,依行政院衛生署之濫用藥物檢驗案件暨統計資料顯示,非尿液檢體中同時含有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者,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九十五年,各檢出有四件、十九件、九件、十三件及二件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管檢字第0960003393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服用之橘色錠劑搖頭丸,同時含有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尚非無稽。則被告明知該橘色錠劑為俗稱之搖頭丸,而搖頭丸成分多元,可預見該搖頭丸內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仍基於施用該搖頭丸內之基本成分MDMA,以及因吞服該搖頭丸將因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故意施用該俗稱搖頭丸之橘色錠劑,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有直接故意,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間接故意。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服用搖頭丸內含安非他命、MDMA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此外,亦無被告將上揭二種毒品分別施用之證據。準此,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安非他命、MDMA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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