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584號聲請人 王偲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有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主筆)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