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代理人賈鈞棠律師被告 張世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
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4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前以被告張世鈺涉犯背信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公司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至100年間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係受委任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向 張廖秋鄉 購得宜蘭縣○○鄉○里○段○里○○段○○○○號土地(下稱A土地)後,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並未積欠湧泉溫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泉公司)、證人 李昭考丁紹祖 任何債務,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犯意,於95年7月24日將A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湧泉公司、證人李昭考及丁紹祖,製造聲請人公司與渠等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表徵,並於96年10月
4日以清償債務本息名義,分別支付湧泉公司新臺幣(下同)579萬6,460元、李昭考3,265萬0,082元及丁紹祖4,29
1萬8,356元,致聲請人公司受有8,136萬4,898元之損害。嗣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劉貴富接任負責人並進行查核後,發覺湧泉公司、證人李昭考及丁紹祖設定A土地抵押權前後,未有提供相關資金與聲請人公司之金流紀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李昭考、丁紹祖雖將8,394萬6,378元匯入聲請人公司
,但聲請人公司與證人李昭考、丁紹祖間是否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該款項是否供聲請人營運使用等節,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詳加調查釐清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證明及資金流向,又95年6月21日匯入聲請人公司合庫活存帳戶之38萬元、95年8月10日、18日、21日匯入聲請人公司合庫支存帳戶之100萬元3筆,共計338萬元,交易明細未註明匯款人、無交易憑證,且未經證人李昭考到庭作證,再者,縱認證人李昭考、丁紹祖將8,394萬6,378元匯入聲請人公司為真,然此期間聲請人公司是否也將款項匯還湧泉公司、證人李昭考、丁紹祖,如有匯還,金額為何,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詳加調查釐清此部分金流及匯款資料,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證人即會計師 李耀魁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
6年度偵續字第379號詐欺案件中證稱:但聲請人公司提供的資料有些對不到,可能根本沒有憑證作為核帳依據,可能根本漏列於帳冊上,或憑證與帳目記載不相符,或再次要求提出憑證卻無法取得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副董事長 陳茂榮 於北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針對被告所提到代表聲請人公司對外調借款項這些事情,我跟其他董事都不知道,股東當然不知道,聲請人公司有積欠被告個人款項股東往來,我們還在清查聲請人公司欠被告多少錢,被告個人說2、3億,但會計師財務簽證僅秀出4千多萬元等語,可知被告自行整理出來股東往來借款及金流資料之真實性令人存疑,顯為臨訟自行杜撰,原偵查檢察官未分別傳喚證人李耀魁、陳亮光(即作成聲請人公司93年至101年度查核報告書之人),詳加調查釐清被告自行整理提出之股東往來借款及金流資料是否足資採信,此部分採證顯非適法,自屬調查未盡。
㈢被告就其以股東借款方式借款予聲請人公司之歷次供述前後
不一,且依證人陳茂榮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所辯之股東往來借款金額3億6,071萬1,666元與會計師財務報告所載金額差距甚大,再依93年至101年度查核報告書所載之股東借款金額,結算至101年度止,至多僅為836萬4,784元,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就聲請人公司匯回被告之金額詳加調查,逕認被告無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意圖,顯有調查未盡之失,為求毋枉毋縱,及貫徹交付審判制度目的在於杜絕檢察機關濫用不起訴處分權限意旨,自有將本案交付審判續為審理之必要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聲請人公司向湧泉公司、證人李昭考及丁紹祖所借之款項,均供聲請人公司營運使用,至96年9月26日止,湧泉公司、證人李昭考及丁紹祖原為聲請人公司債權人,並設有第2至第4順位抵押權,並無背信等語。經查:證人丁紹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聲請人公司有將A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因為被告要開發飯店,向我借錢,陸陸續續借,有借有還,匯入帳戶是被告或聲請人公司,我是借錢給聲請人公司,因為被告是聲請人公司老闆,聲請人公司有設定抵押給我,錢有時匯聲請人公司,有時匯被告,我是一開始借錢就要求設定抵押為擔保,我是陸續借,有借有還,借期長短不一,利息約2分或2分半,每次還款都是開聲請人公司的票,但我也有要求被告擔保,所以也有開被告的票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27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29頁、他卷卷二第292頁、第29
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3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
4日共匯款給聲請人公司5,297萬元等語(見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一卷】卷三第320頁),證人李昭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聲請人公司有將A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因為聲請人公司向我借錢,另外我幫聲請人公司挖溫泉,當時的湧泉公司是我跟其他朋友一起開的,聲請人公司除欠工程款外,我還有借錢給聲請人公司,我為了救工程款,才借錢給聲請人公司,讓它完成雜項工程才有價值,我是為了討工程款,才借錢給聲請人公司,我是個人將錢借給聲請人公司,別人告聲請人公司時,我也有去陳報債權,聲請人公司沒法還湧泉公司的工程款,所以用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並用土地向銀行借款,再還款給湧泉公司,但銀行要求聲請人公司先完成雜項工程,並將地目變成觀光用地,聲請人公司又去外面借錢,想辦法完成雜項工程及變更地目,後來銀行貸款下來才還錢給湧泉公司,錢是借給聲請人公司,被告以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名義向我們借錢,因為要蓋飯店,短期要做雜項工程的費用,約5千多萬元,利息是2分,年息約20%,我個人借錢給聲請人公司有設定抵押擔保,聲請人公司有還款3千多萬元,但聲請人公司欠我的錢不止這個數字,光是本金還欠我2,500萬元,我借款給聲請人公司,被告有股票押在我這裡,這樣我才有雙重擔保,我、證人丁紹祖的抵押權是因為要配合銀行要求,銀行要第一順位,我們都要先塗銷再設定第二順位等語(見他卷卷一第12
9頁、第130頁、他卷卷二第293頁、第29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是為了救湧泉公司的錢,為了聲請人公司把溫泉工程完成後可以把錢還給湧泉公司,才把錢借給聲請人公司,但因為後續需雜項工程、工程師等工錢才會請衛理財顧再借給聲請人公司5,500萬元等語(見偵續一卷卷二第73頁),另證人李昭考及丁紹祖於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確有匯入聲請人公司之款項共32筆,金額總計8,551萬1,378元,直接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亦有12筆,金額總計2,961萬元,又於上開期間內,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或其配偶張廖秋鄉名義直接匯入聲請人公司之款項共有36
5筆,金額總計3億6,071萬1,666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對外借款或個人借款給聲請人公司之款項明細表、李昭考及丁紹祖直接匯入聲請人公司之資金明細表、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李昭考及丁紹祖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或其配偶張廖秋鄉名義匯入聲請人公司之資金明細表及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上開各銀行調閱相關交易明細、憑證、溫泉及地下水開發鑽井工程合約書及補充條款契約、委任契約書、借貸合約書、顧問合約書、委任顧問契約書、委任顧問契約延長協議書、授信合約等件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01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卷二第4頁至第299頁、偵續一卷卷一第97頁至第256頁、偵續一卷卷二第109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76頁),聲請人公司於上開期間,因喜來登宜蘭天外天國際度假旅館投資案,委請湧泉公司進行相關工程,而有資金缺口,乃向證人丁紹祖、李昭考借貸上開款項以為支應,足認聲請人公司確實有積欠湧泉公司工程款債務,及與丁紹祖及李昭考間確有借款往來,被告所辯其向湧泉公司、丁紹祖及李昭考所借之款項係供聲請人公司營運之用及因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而以A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事實均可信實。從而,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聲請人公司金錢償付對湧泉公司、丁紹祖、李昭考等人所積欠之本息,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 陳奕融 律師、證人
即聲請人公司會計長 涂瑞津 、證人李昭考及丁紹祖等人於偵查中當庭核對偵續卷卷二第16頁所示之證人李昭考、丁紹祖匯款給聲請人公司查核支存及活存表所列款項明細、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交易憑證資料,經彙整證人丁紹祖及李昭考於93年1月1日至96年10月4日匯入聲請人公司所有之帳戶款項共計8,394萬6,378元,且證人李昭考、丁紹祖除匯入聲請人公司外,尚有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帳戶,有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8年1月15日陽信中興字第1080007號函附客戶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108年1月18日合金復興字第1080000176號函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108年1月18日合金三興字第1080000057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1月21日一世貿字第00007號函附存摺存款資料附卷足參(見偵續一卷卷ㄧ第17
8頁至第183頁、第136頁至第156頁、第115頁至第134頁、第158至161頁),經核對金額為8,394萬6,378元,縱與被告所主張之匯入金額8,551萬1,378元有156萬5,00
0元之差距,惟尚無礙相關款項確有匯入聲請人公司之事實,被告所辯因聲請人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李昭考、丁紹祖等人借貸款項,並將借款以「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或「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轉匯至聲請人公司帳戶」為之,核屬有據。
㈡證人陳茂榮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與其他股東都不知被告代表聲
請人公司對外調借款項等語(見偵續卷卷一第231頁反面),然其亦證稱:我是96年進入聲請人公司擔任董事及股東,我是投資進入聲請人公司等語(見同上卷頁),證人陳茂榮既自96年間方因投資聲請人公司,成為聲請人公司股東並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則就其入聲請人公司前,被告以其個人資金或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身分對外調借資金供公司營運使用一節當無從瞭解;再者,雙方因公司經營嫌隙已深,互為興訟,證人陳茂榮顯與被告互為對立之地位,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本較薄弱,尚難僅以立場對立之證人陳茂榮所為上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期間,為提供聲請人公司營運
資金,自91年間起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再以股東往來方式借予聲請人公司使用,至96年間已達1億1,776萬元一情,亦有聲請人公司查核報告書(96年度)、103年第1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影本(見他卷卷一第178頁、他卷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稽之被告先前支應聲請人公司所需之金錢往來期間長達數年,且與聲請人公司於105年5月27日為本件告訴時起,已相隔10多年,又相關帳冊資料均已移交大成臺灣法律事務所保管,有聲請人公司交接清單、保管收據附卷可佐(見他卷卷二第120頁、第121頁),實難苛求被告仍可為完整記憶之供述,倘被告於他案、本案歷次所陳之股東往來數額未盡相符,亦與常情無違,難執此即認被告上開所辯非真。
㈣聲請人雖指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李耀魁、陳亮光,詳加調查
釐清被告自行整理提出之股東往來借款及金流資料是否足資採信云云,然證人陳亮光業於105年9月12日經傳喚而到庭證述,有該次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二第7頁至第
9頁),另證人李耀魁則以其未於聲請人公司所指陳被告行為時間即94年至100年間,受聲請人公司委任查核財務報表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就被告與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並未見聞,因而無作證義務等情,有證人李耀魁105年9月6日陳報狀附卷足參(見他卷卷二第86頁),原處分並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㈤至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公司是否也將款項匯還湧泉公司、證
人李昭考、丁紹祖,如有匯還,金額為何,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詳加調查釐清此部分金流及匯款資料,且未就聲請人公司匯回被告之金額詳加調查,自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云云,惟本案檢察官認為依聲請人公司所告訴之內容、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等卷證相關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人公司所指之背信罪,因而未審酌此部分資料而予不起訴處分,尚屬檢察官實施偵查、調查證據等偵查權限行使之斟酌空間,其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予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復無違誤,不得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審酌此部分資料,遽認偵查程序並未完備。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公司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公司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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