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57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暨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救助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對該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部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分別經原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逾期仍未為補繳,其訴即非合法,臺北地院據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石有為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