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陸肆貳公克)及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2日下午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微信暱稱「CBD時代廣場」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4包而持有之。嗣楊勝棠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主動提出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4包(驗前淨重合計9.22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38、94頁);並有被告坦承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4包扣案可證,而該等毒咖啡包4包,經警送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該等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是其中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
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99號、110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9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勝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之毒品來源向係微信暱稱「CBD時代廣場」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37、94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持毒品係供其自行施用,業據其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7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4包(驗餘淨重合計7.642公克)以及附著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個,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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