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玉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玉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並與被害人發生行車事故,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吿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吿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19725號被告胡玉田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玉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街與大里街57巷口之攤位內,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大里街7巷口,不慎與 林鈺娟 (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且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對胡玉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玉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鈺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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