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聲請人 楊文豪 現在法務部○○○○○○○(寄押台北上列當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調解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釋明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之依據,該通知於113年7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本件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釋明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之依據,本院實無從就其書狀內容判斷其聲請標的金額為何、所欲調解之聲請事項為何及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