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寶蓮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尼加拉瓜公園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 張淑芬 之臉部1下,致張淑芬受有頭部擦鈍傷之傷害。嗣經張淑芬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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