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晉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晉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晉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9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9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品 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顧若薇 ,亦沿上開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葉晉傑之前方, 陳品榤 因其前方 劉佳瑀 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隨之緊急煞車,葉晉傑則因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自後撞擊前方陳品榤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該車乘客顧若薇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髖部挫傷、左膝及右腳趾擦傷之傷害。葉晉傑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現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被告葉晉傑對上開事實固坦承不諱,亦承認其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惟仍辯稱:伊當時有煞車,遭後方來車撞擊,才會追撞前方之陳品榤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上開路線行駛,於煞車時仍
自後方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由陳品榤所騎乘之機車,致車上乘客即告訴人顧若薇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若薇、證人陳品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騎乘機車因煞車不及,追撞同車道前方之陳品榤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並無車損情形或遭撞擊之痕跡,有上開現場照片足佐,被告亦自承遭撞擊之痕跡不明顯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機車並無遭受後方大力撞擊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因遭後車撞擊始追撞前車云云,自難憑採,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陳品榤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葉晉傑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與陳車(按即陳品榤所騎乘機車)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4年7月30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陳品榤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
撞擊前方劉佳瑀之機車等情,惟陳品榤縱有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亦僅屬該後車與前車間(即陳品榤與劉佳瑀間)之車禍責任問題,尚與本案被告與陳品榤間之車禍肇事責任認定無涉,此節並經鑑定機關作相同認定,此觀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陳品榤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與 劉車 (按即劉佳瑀所騎乘機車)肇事原因」等語即明,是被告不因陳品榤對第三人劉佳瑀應負肇事責任,而得解免其過失,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實有不該;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因賠償金額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迄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