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7日凌晨1時49分,在高雄縣○○鄉○○路○○號,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巡邏員警發現後,將其攔停檢查,因有濃厚酒味,乃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異議人再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員警遂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2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自高雄縣○○鄉○○路99之1出來至停車處發動車子,而後交予丙○○駕駛,當時駕駛是丙○○,乙○○坐副駕駛座,異議人躺在後座,因丙○○不會調整椅子,問異議人如何調整,異議人自後座往前告知,員警剛好經過,就要對異議人酒測,丙○○表示車是他開的,但員警不相信而舉發,異議人並非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且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亦有不公,是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2月7日凌晨1時49分,在高雄縣○○鄉○○路○○號,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經警攔查,要求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事實,業經舉發員警即證人 鄭坤 原到庭證稱:「當天我是一個人騎機車巡邏,在1點25分左右,我經○○○鄉○○路○○號之1之小吃部的門口,看到異議人及在庭的其他二位證人(丙○○、甲○○)正準備上車,我聽到他們講話有點大小聲,就引起我的注意,然後我就先前進到壹佰公尺(中正路57號前),我看到他們車子過來的時候,就用指揮棒請他們停車下來。該車輛慢慢停下來的時候,駕駛座距離我最近,我看到是異議人在開車,我跟異議人說要臨檢,異議人他們在車上就換位置,當時坐在駕駛座的異議人,將椅背調整到最低,異議人從駕駛座移到後座去。丙○○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他正要移動到駕駛座去時,我就跟他說不用移了,所以丙○○是從副駕駛座下車的。我看異議人是駕駛人,但是卻移動位置到後座,我覺得很奇怪,異議人一下車,我就問他有無證件,他說警察不要不通人情,只要有一個人有承認就可以了,我確定車輛就是異議人開的。我們有三次宣讀駕駛人的權利,要求酒測,並且說明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是如何,但是異議人仍然拒絕,他表示他並不是駕駛人,所以不作酒測,要我去跟丙○○作酒測。所以我就開單舉發。」等語詳盡(本院卷26-28頁),並有現場車輛照片1張在卷可證(本院卷10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否認為汽車駕駛人,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丙○○則證稱:「當時因為異議人喝酒喝多了,異議人就提議車輛由我駕駛,他就將車鑰匙交給我。我發動車輛,我在駕駛座,異議人在後座,乙○○在副駕駛座,開了30公尺左右,被警察攔下來,我當場跟警察說,車輛是我開的。我們被警察攔下來的時候,我們三人的位置沒有變動。發動車輛到被警察攔下期間,我跟異議人也沒有講什麼話,就莫名其妙被警察攔下來。」等語(本院卷23-24頁);證人乙○○證稱:「駕駛人是丙○○。當時丙○○的椅背是斜斜的,沒有辦法調整起,丙○○就說椅背調不起來,異議人沒有說什麼,就直接幫他做調整,所以異議人就從後座往前傾,他的上半身就越過座位,幫他調整椅背。車子是開了一段之後,停下來調整椅背的,還沒有調整好,警察就來了。警察攔檢時車輛是停止的」等語(本院卷25頁),然異議人、丙○○、乙○○就證人丙○○有否請異議人幫忙調整駕駛座座椅,及舉發時車輛行進情形等重要情節,供述明顯不一,而有瑕疵,已難採信。況異議人確係汽車駕駛人一情,業經員警 鄭坤原 證述如前,且以員警鄭坤原之位置、視距,亦無誤看之虞,參以員警鄭坤原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是異議人空言否認為汽車駕駛人之辯解,顯無可採,而證人丙○○、乙○○之證言,應係迴護異議人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已甚灼然。
五、本件異議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之規定,為前開裁罰,並無違誤。又異議人雖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然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自得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不以吊銷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原處分機關自得吊銷其所持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甚明。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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