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 徐碧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被上訴人 徐雅丹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複代理人 鄭金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及第三人 徐碧蘭徐繹淞李美華曾馨白 (下稱徐碧蘭等4人)合計6人共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5樓、5樓之1、5樓之2、5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為1/6。嗣於民國100年9月1日兩造及徐碧蘭等4人(下稱共有人6人)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得公司),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萬2,098元並扣除稅金2萬210元後,給付18萬1,888元予共有人6人,而為免承租人善美得公司須分別將租金匯入共有人6人之帳戶,故共有人6人同意承租人善美得公司將租金18萬1,888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即盡其租金給付義務。
惟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開租金後,應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將租金分別交付予上訴人、徐碧蘭等4人,上訴人每月應分得3萬315元。然被上訴人自出租日即100年9月起迄至102年5月23日止共21個月之租金63萬6,615元均未交付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拒不將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先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又被上訴人陳稱因父親過世後,兩造曾協議由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房屋全部租金用以清償兩造家族企業光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銀行貸款云云,惟因當時上訴人為光陽公司股東,不能異議,且上訴人僅稱要繼續經營光陽公司,然並未提及要以何資金作為經營之用。況98年3月因兩造之父親逝世後,被上訴人以負債為由,將兩造父親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2樓之1、2樓之2房地,以總價6,300萬元出售他人,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表示銀行貸款已還清,光陽公司自無欠債,則於貸款清償完畢之時,兩造間之協議即告終止。縱認有該協議存在,上訴人已表示終止該協議。爰備位主張依據委任契約關係為請求。
(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之父親自取得系爭房屋後,即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全數作為清償光陽公司及系爭房屋貸款之用,嗣兩造父親過世後,共有人6人承襲父親之做法以凝聚家族力量,故協議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繼續供作共有人6人共同持股之家族企業光陽公司人事及行政財務開銷(下稱系爭協議),並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則共有人6人既對共有之系爭房屋之用益方法及租金運用已有約定,應已符合民法第820條及第528條規定。
(二)嗣上訴人將其所持有之光陽公司17%股份無償贈與其子,因光陽公司近年營業虧損,上訴人竟一反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給付21個月之租金,為本件之請求。惟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及處分善美得公司每月給付之租金係基於系爭協議,且被上訴人均依系爭協議使用租金並無挪作他用,難謂被上訴人將該租金供作光陽公司之開銷,有使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依其持分比例之租金63萬6,615元,實無理由。
(三)系爭協議係以經營光陽公司為目的,而非以清償光陽公司貸款為重點,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清償貸款後系爭協議即告終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第三人徐碧蘭等4人,合計6人,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為1/6,嗣於100年9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善美得公司,約定租金為每月20萬2,098元。
(二)兩造與第三人徐碧蘭等4人簽立授權委託書,約定善美得公司將系爭房屋租金20萬2,098元,扣除稅金2萬0,210元後計18萬1,888元,於每月1日匯入被上訴人名下永豐銀行之帳戶,善美得公司即屬盡其租金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業將其所持有之光陽公司股份移轉予其子 葉秉康 (改名為 葉百宸 )、 葉明 (原審卷第70頁)。(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原審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於98年3月過世。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將系爭房屋租金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將之作為經營光陽公司營運或償債使用,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63萬6,615元,並無不當得利: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徐碧蘭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與善美得公司訂有租賃契約,租期4年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共有人並訂有授權委託書,約定善美得公司於每月1日將租金20萬2,098元扣除稅金2萬210元後,計18萬1,888元匯入被上訴人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即屬給付該期租金完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授權委託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訴字第2747號卷第36至43頁;司促字第21657號卷第31至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以確認。
3、上訴人主張授權委託書僅為便利承租人,被上訴人收受租金後仍應將租金依持分比例交付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不願交付,實有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取得租金之理由,實為承租人善美得公司依上訴人指示為之,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租金給付目的不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授權委託書之代表人即兩造之妹徐碧蘭證稱:「
(問:與光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創辦人為何人?)我是股東。我父親 徐鴻漢 。」、「(問:於98年創辦人過世前,系爭租金之使用用途為何?)拿來經營公司及還貸款,因都是父親統籌運用,大家也都沒有意見,至於如何運用,我們從未過問。」、「(問:於98年創辦人過世後,系爭租金之使用用途為何?)我知道公司有貸款、欠債,所以我們將租金拿來還貸款,這是沒有疑問的,我哥說要經營公司,因父親剛過世,當時徐繹淞、我姐姐也不支持繼續經營公司,80年開始就借貸度日,只有我支持我哥哥繼續經營,所以最後他們就支持繼續經營,將租金匯到我哥戶頭,還貸款。」、「(問:在100年初出售長春路二樓房地後,是否有對系爭租金之用途另做協議?)99年底100年初出售台北市○○路房產,當時認知是所有貸款已還清,我想說已經還清,沒有負債,所以我想把錢拿回來,我不願再支持了,但我哥哥利用姊姊,要求我姊姊支持他說再給他兩年,我姐姐就來跟我講,當時我就說我不支持,我走之後,我哥跟我姐說有產品開發出來,請再給他2年時間,我姐說現在都沒有負債了,後來我姐被他說服了,我姐說自己兄弟怎能不支持,我想我姐這樣說,就再支持,所以100年8月時就再簽,但當時認知是貸款已經還清,支持他營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系爭房屋共有人且為兩造之弟 徐繹淞證 稱:「(
問:徐鴻漢之子女有無決議將系爭長春路5樓、5樓之2、5樓之3房屋出租予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約定出租所得租金用來支付光陽公司之營運及貸款?)有,都有同意。善美得公司租金大家有同意說要還貸款,還款的情形都是我大嫂李美華在處理,我不曉得。」、「(問:租金用途是否因你父親過世或者因為已經出售台北市○○路○○○號2樓之1及2樓之2房屋有所差別?)我父親過世後,我們兄弟姊妹及我大嫂、我太太,都有討論過,大家都同意還貸款,國際商銀都已還清,上海銀行還有一半未清償。過世98年,賣房子100年,過世後還沒有錢還貸款,5樓也是出租,當時是用租金還貸款,2樓也有租金,100年以後有商量大家也是同意要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
⑶依證人徐碧蘭、徐繹淞之證述,均稱將系爭房屋租金供
光陽公司營運或償還貸款使用,與被上訴人抗辯相符,應屬可採。再參酌兩造父親徐鴻漢創立之光陽公司102年股東名簿所示,股東均為兩造兄弟姐妹或其配偶、子女(見訴字第2747號卷第69頁),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則包括兩造兄弟姐妹4人及被上訴人之妻李美華、徐繹淞之妻曾馨白,均為光陽公司股東(其中上訴人部分讓與其子葉秉康),是將系爭房屋租金供做光陽公司償還貸款或營運使用,增加光陽公司現金流入,亦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有委由伊將系爭房屋租金作為光陽公司營運使用之系爭協議存在乙節,尚堪憑採。
4、系爭協議既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應分得之系爭房屋租金,委由被上訴人將之作為經營光陽公司之用,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出租之100年9月起至102年5月23日止,將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63萬6,615元投入光陽公司營運或償還貸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3萬6,615元,自屬無據。
(二)兩造間系爭協議依約尚未終止,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表示終止系爭協議,僅使系爭協議向將來失其效力,上訴人不能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6,615元: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0號、98年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訂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01號、88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將同為兩造兄弟姐妹共有之○○路000號2樓之1、2樓之2房屋(謄本見訴字2747號卷第50至55頁)出賣所得之價金6,300萬元作為清償光陽公司貸款之用,並告知光陽公司貸款已全數清償,則於光陽公司貸款清償完畢之時,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即告終止,倘認系爭協議仍存在,上訴人亦表示終止該協議,得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6,615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以系爭協議非以清償貸款完畢即告終止等語。經查:
⑴依前揭證人徐碧蘭之證述,在100年初出售長春路二樓
房地後,原以為貸款已還清,不願再將系爭房屋租金提供光陽公司使用,但被上訴人先要求上訴人再給他兩年,上訴人後來被說服,並要求徐碧蘭支持將租金投入光陽公司營運,所以100年8月時就再簽,當時認知是貸款已經還清,支持營運公司等語明確(見前㈠3⑴),而證人徐碧蘭與兩造為姐妹或兄妹關係,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及光陽公司之股東,復為系爭授權委託書之代表人,對於租金投入光陽公司使用之過程,知之甚詳,且其證述同意將可分得之租金委由被上訴人投入光陽公司營運使用,而不能供其個人使用,屬於不利於己之證詞,信憑性較高,應屬可採。是依徐碧蘭之前開證述,系爭協議之內容,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同意將租金委由被上訴人,投入光陽公司營運使用無訛。上訴人主張光陽公司貸款清償完畢,系爭協議即告終止云云,核與上開證詞不符,委無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0年出售長春路2樓房地後即無系爭協議存在云云,核與系爭房屋租約於100年10月31日訂定,同時簽訂授權委託書之事實,以及徐碧蘭證述之內容相違背,亦無可取。
⑵又經調閱光陽公司之貸款資料,核閱整理如下:
①光陽公司以系爭房地及兩造等人共有之台北市○○路
○○○號2樓、地下層房地(下稱長春路2樓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95年7月20日2,5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復於同日貸款2,000萬元、699萬元(其中2,000萬元再於97年8月11日借新還舊帳號0000000000000-0),99年12月間出售長春路2樓房地得款6,300萬元,於100年1月11日結清上開貸款帳戶,共清償本金及利息餘額1,972萬2,309元、521萬4,406元、1,974萬1,240元,共清償4,467萬7,955元,此有永豐銀行103年8月15日函附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
②光陽公司以新北市○○區○○街不動產(下稱樹林俊
英街房地)設定抵押,兩造之父徐鴻漢、被上訴人及徐繹淞為保證人與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立授信往來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5,0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於97年1月7日撥款300萬元、98年4月2日撥款700萬元,103年8月7日貸款餘額為553萬9,690元,光陽公司另以樹林 俊英 街房地抵押,以被上訴人及徐繹淞為保證人於102年9月3日與上海銀行簽訂往來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1,3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2年11月28日撥款200萬元,至103年7月28日貸款餘額尚有160萬元,此有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3年8月14日函附放款帳卡明細及往來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
③光陽公司於94年9月間以樹林俊英街房地為抵押,兩
造之父徐鴻漢、被上訴人及徐繹淞為保證人,向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立授信往來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2,0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於94年9月7日撥款1,188萬元,於100年2月11日結清,清償925萬4,757元,此有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3年11月11日函附放款帳卡明細及往來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⑶總計光陽公司於99年12月間出售長春路2樓房地得款
6,300萬,已結清償還永豐銀行借款4,467萬7,955元,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25萬4,757元,共5,393萬2,712元外,另有清償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欠款,但截至103年8月7日貸款餘額為尚有713萬9,690元【計算式:5,539,690元+1,600,000元=7,139,690元】,尚未清償完畢,是縱然兩造約定系爭協議僅以清償光陽公司貸款為目的,亦不定能認為依約已經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既同意將房租提供作為光陽公司營運使用,如前所述,是上開借款是否為兩造之父徐鴻漢生前之借款,以及售屋款與還款總額之差距,則屬於光陽公司內部帳務問題,與本件取回係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5月止應分得之租金63萬6,615元無涉。
3、兩造間系爭協議雖未依約終止,但上訴人業於102年12月31日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有原審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字2747號卷第61至62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於102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惟此終止之效力,依首揭說明,僅使系爭協議向將來失其效力,系爭協議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上訴人所請求之63萬6,615元,係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5月止應分得之租金,並非系爭協議終止後應分得之租金,則於系爭協議終止之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將上訴人所應分得之租金作為經營光陽公司使用,自不受系爭協議嗣後終止之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6,615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3萬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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