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莊弘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弘偉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上午7時19分前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由「阿國」駕車搭載其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某處之萬甲鄉檳榔攤,復由該處步行抵達 林宜勳 及 王秀華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前,見林宜勳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宜勳之母王秀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80萬元,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加以該處當時大門未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於109年5月5日上午7時19分許,徒手開啟該處大門而進入其內,取走原置於該處客廳鞋櫃上之本案汽車鑰匙,復持前開鑰匙啟動電門,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後又承前犯意,徒手竊取林宜勳放置在本案汽車內之現金150元,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汽車、前開款項
150元得手。嗣經王秀華發覺本案汽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復自行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某處之隆社宮前尋獲 莊宏偉 棄置該處之本案汽車(已發還王秀華)後,經警到場就本案汽車內中央扶手處所遺留之檳榔渣、後座置物袋內所遺留之寶特瓶採集微物跡證,並採集前開汽車駕駛座車門、面板表面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復經比對,發現前開檳榔渣、寶特瓶之表面微物鑑定結果與莊弘偉DNA-
STR型別相符,前開採集指紋經比對結果亦與莊弘偉之左中指、左食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又經警調閱王秀華、林宜勳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弘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至133、181至185頁,本院卷第93、98、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華、證人即被害人林宜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9至13、135至1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7月8日刑生字第109005325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57、111至113、139至145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9年5月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宜勳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其所竊得之本案汽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王秀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舞台搭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林宜勳,被告固供陳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已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所竊得之本案汽車1台,已由告訴人王秀華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頁數同前),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