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強制戒治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2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於109年3月22日晚間8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本次施用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上說明,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而本案於109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是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時新法業已生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其向本院提起公訴,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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