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蘇建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蘇建宗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2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4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3編即上訴編第1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4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且無從命補正,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參照)。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規定。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被告蘇建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自109年9月25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刑事撤銷羈押或變更聲請狀內當事人欄固記載「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被告蘇建宗」,然具狀人欄被告蘇建宗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而僅由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 蓋印 律師印文,有附件刑事聲請狀可稽,由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應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提出聲請,揆諸首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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