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游明哲 即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或等值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七年度執字第八0二二二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七年度板簡字第三五五七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7年執
字第8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債務人 陳信雄 、 鄧樹崇 應
自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二0九之三、第二
0九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中和市○
○路○○○巷○○弄○號房屋遷出及債務人 李本端 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至L標示部分之房舍、瓜棚、鐵棚架、
木棚架、佛堂、漁池共計面積一一五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基
地連同附圖M標示部分之空地面積七四三平方公尺返還與相
對人。惟因上開執行標的物非債務人李本端等人所有,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
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
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7年執字第8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
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54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對上揭執行標的物有共有權,並提出入股
協議書、土地租約及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租金收據及房屋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於本件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本
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陳信雄、鄧樹崇自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即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遷出
及債務人李本端應將系爭土地內之房舍、瓜棚、鐵棚架、木
棚架、佛堂、漁池等拆除,將基地連同附圖M標示部分之空
地返還與相對人,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
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
止其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依
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簡易
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應依此期間計
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內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確定
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定之計算標準,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損害額為每年840952元,在停止執行期間不能收
回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為0000000元(000000x2
又10/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本件停止執
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00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