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
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內為之。經查,本件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97年9月4日當庭擴張追加請求總金額為200000元(參見本
院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後97年10月2日準備書狀)
,核屬訴之聲明之追加擴張,而該本件原告原附帶民事訴訟
提起為小額事件,於本小額訴訟程序擴張其訴之聲明及請求
,並經被告同意及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而本院衡以
該擴張或追加本係本於同一傷害事件即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
請求範圍為之,亦認上開追加擴張請求為適當,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與12號公共樓
梯1樓門口,被告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甲○○因漏水之事
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擊訴外
人甲○○胸前一拳,適原告騎乘機車返家見狀而趨前詢問
,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手持鑰匙刺擊原告面部
,並以手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上額裂傷約0.3公
分與右下臂、右上胸、左腕、後頸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原
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且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
6453號判決判處被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被告
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
136號判決判處被告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此部
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醫療費用
22905元及精神慰撫金177095元,共計200000元,除據原
告提出財團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
三峽宏恩醫院醫療單據影本影本等為證,而被告雖否認原
告所提上開受被告傷害之事證,表明原告被傷害之事為假
,被告不識字,該刑事判決為違法判決,且原告被傷害只
有0.3公分等於2隻螞蟻之長度,而被告被原告打的傷痕累
累,且被告有照片可證,被告是依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
參見本院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置辯,原告複
代理人就此則復主張以被告上開毆打傷原告之事實認定應
依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之,被告所提刑事再審狀陳述甲
○○向被告住處潑糞及所陳原告認識警政署官員部分原告
則否認等語,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判處被告丁○○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原告94年10月27日經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診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復未能
提出相反之事證為推翻,依法自難為有利之斟酌,是本院
綜上為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傷害原告身
體之侵權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其證據業如前所認。是原告請求
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
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而前往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三峽宏恩醫院、國軍松山總醫院國泰綜合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
醫院等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2905元等語,固有原告
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附卷為證。然查,原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4年10月27日醫
療費用650元、94年10月29日醫療費用390元及三峽宏恩醫院
94年11月3日醫療費用150元,共計醫療費用1190元部分,此
等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醫療時間均與本事件發
生時間相近,且所就診之醫療內容亦與本件傷害有關,屬必
要之費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原告所提前往醫院
治療之時間均與本件事發當時差距已有相當時日,且所醫療
診斷內容或診斷證明所載為子宮肌瘤或併貧血術後及尿失禁
等情,原告就此雖於準備書續狀表明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致
使原告子宮肌瘤手術舊傷復發,更因此衍生子宮腺肌症併肌
瘤術後貧血及尿失禁等症狀,致原告需將整個子宮切除云云
,然此本院衡以上開原告所受傷害情節與傷勢及原告亦無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子宮肌瘤復發及手術等症狀與本件傷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絡,是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難採認,因
認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於逾前開本院准許部分,即乏依
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再按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原告所受
之傷害為左上額裂傷約0.3公分與右下臂、右上胸、左腕、
後頸挫擦傷等(原告於準備書續狀所表明被告上開傷害原告
,致使原告子宮肌瘤手術舊傷復發,更因此衍生子宮腺肌症
併肌瘤術後貧血及尿失禁等症狀,致原告需將整個子宮切除
,精神痛苦非筆墨形容云云,此部分如前所認已乏證據證明
,於此自難加審酌,特並敘明)傷勢尚屬非重,且衡以原告
之學歷為高中,先前任職美容師,月入約2萬多元,被告之
學歷為小學沒畢業,作路邊攤生意,賣菜頭糕竹湯,每日收
入未扣除成本約2000元一節(參見本院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參酌另案97年度板簡字第2501號宣示判決筆錄內容)
,另衡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被告96
年度所得3338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輛等
,參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7095元尚嫌過高,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尚非允當,難以
准許,特並敘明。
(三)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計3119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就上開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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