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告 胡榮駿 被告 張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2年度聲字第26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 張光堯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83年7月31日起,其中120萬元自8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該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復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故被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170元,並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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