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原告 蕭楧煊 被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偉豪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宣判,有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案件之103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原告蕭楧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
103年4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自應予以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海寧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