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富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7月25日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張○○所有、李○○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並徒步推行該車返回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下稱系爭居所)停放。嗣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8月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尋獲該車(車輛業已發還李○○)。
㈡又於106年7月26日2時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並徒步推行該車返回系爭居所停放。嗣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7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周邊尋獲該車(車輛【不含車牌】業已發還蔡○○)。
㈢另於106年7月27日2時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並徒步推行該車返回系爭居所停放。嗣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7月28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8日20時22分許,應予更正),在系爭居所前尋獲該車(車輛業已發還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蔡○○、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26號搜索票、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已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相當之賠償,告訴人則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存卷可佐(詳本院審易卷第139至148頁、本院簡字卷第8頁),足見其悔意,又考量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有悔意,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皆詳如前述,復衡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㈣末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告訴人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固亦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警詢時自承業已丟棄等語明確(詳警卷第9頁),本院審酌該車牌尚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