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匯款3萬元至上開麻豆郵局帳戶內」更正為「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麻豆郵局帳戶內」;證據部分「並有另案被告即證人 陳泓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更正為「並有另案被告即證人陳泓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告訴人 張淑英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告訴人張淑英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並補充「告訴人 楊雅琦 提供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麻豆郵局帳戶之一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張淑英、楊雅琦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麻豆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張淑英、楊雅琦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張淑英及楊雅琦,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張淑英、楊雅琦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麻豆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81號被告 陳彥廷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將陳泓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下稱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年籍不詳之友人「 何馨安 」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15日19時35分,撥打電話予張淑英,佯稱:因張淑英之前網路購物時簽錯簽單,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張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不慎於105年7月18日及1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麻豆郵局帳戶內。二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19日17時22分,撥打電話予楊雅琦,佯稱:因楊雅琦之前網路購物時,業務人員疏失,導致付款方式錯誤,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楊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不慎於105年7月20日凌晨0時26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麻豆郵局帳戶內。嗣經張淑英、楊雅琦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及楊雅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張淑英、楊雅琦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另案被告即證人陳泓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淑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辦理並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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