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御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6035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715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158;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0.22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至扣案之結晶體1包(毛重為0.22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毒品檢驗結果照片及報告單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亦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由此堪認該包結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結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