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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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連江縣警察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連江縣政府於民國111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連警社維字第1110001025H號)聲明異議,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深夜1時16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介壽商場喧嘩,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會出現於上述時、地,係因欲開車接送友人 蘇安傑 回民宿休息,到場時撞見很多人聚集在廣場大聲喧鬧,正巧被警察錄影其在現場之畫面,但其並無參與其中,更無講話及喧嘩之行為,原處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簡易庭受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異議案件,如調查卷證資料後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既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支持原處分之裁判基礎。
四、原處分雖以違序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受理110報案紀錄表為據,認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深夜喧嘩之行為,然為異議人所否認。經查,前開錄影畫面僅顯示異議人站立於衝突群聚現場之外圍,左手插入口袋,右手則垂放於腰側等情,並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參與紛爭及喧鬧;且觀前述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欄,僅描述警方到場後,現場何人發生口角及原因,但未敘及異議人亦參與其中;再依本案之證人證述,均未提及異議人有加入紛爭之行為,有調查筆錄可證,故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本案尚乏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處分書所載之違序行為,自不能推定異議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深夜喧嘩之行為,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則原處分機關逕依上述規定,對聲明異議人予以罰鍰之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庭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范嘉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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