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則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則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恣意毀損
告訴人2人之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尚危害居住安寧,目無法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19號被告陳則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0日23時10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號由 吳淑珺 所經營之檳榔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分持球棒敲打上開檳榔攤店內部品,造成上開檳榔攤之店面及大門玻璃破碎、噴灰機損壞、前壓克力板招牌破裂、倉庫木拉門凹洞及上開檳榔攤員工 戴偉華 所有之智慧型手機背板破裂,致令上開物品均喪失其原有效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淑珺、戴偉華。嗣吳淑珺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珺、戴偉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珺、戴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資料、監視錄影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取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本件毀損犯行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上揭告訴人吳淑珺、戴偉華各自所有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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