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慧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至18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位於屏東縣獅子鄉草埔19號住處,再於同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李清慧騎車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九線438.4公里處時,不慎與 楊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案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同日先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
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飲酒後騎車返回住處之前開犯行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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