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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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 鄭昭鑫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薛郁蕙 律師複代理人 何娜瑩 律師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被告 莊美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美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莊美英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莊美英供擔保,得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零肆元預供擔保,被告莊美英以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8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就前開契約有爭議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價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返還價金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與被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所簽立之下述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在原告撤銷或解除前開契約後,請求被告和旺公司如數返還已收受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嗣於民國99年4月23日則具狀追加莊美英為被告,就關於房屋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係請求被告和旺公司返還,關於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則請求被告莊美英返還,而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3月間至被告和旺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和旺風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銷售中心參觀,在場銷售人員以「該建案位於臺北捷運新莊線及桃園機場捷運線交會之交叉點即三重捷運站附近」、「從建案地點步行至三重捷運站約僅三分鐘」、「新莊捷運線即將於98年12月底通車」等詞,並強調該建案地點近日內將有捷運可搭乘,交通極為便利,屆時房價必會飆漲等,再佐以銷售中心現場所提供之廣告海報上載有「台北車站特區下一站三重站馬上賺和旺風閣⒈MRT」、「搶先卡位雙捷運必賺秘笈」、「捷運住宅若能搭配一條捷運地線點就已經很優,若是位在二條捷運往交會的交叉點地點條件更是無與倫比四通八達,又兼顧通勤、購物、休閒,是未來房屋增值之保證」、「2009.12:新莊線三重站隨著新莊線『迴龍-忠孝新生』段正式通車啟用」、「掌握最後一個黃金交叉起漲點,三重站3米6雙捷運16坪26坪捷運雙金脈、生活雙條通、房價雙倍賺」、「三重站最後一個2字頭的雙捷運交叉點,即將成為絕版價,選擇距離,三重站最近的和旺風閣,絕對是最精準的投資標地」等字樣,於海報上亦顯示有「捷運」、「頂好超市」、「重陽橋夜景」、「臺北火車站」及「臺北101大樓」等5張照片,該5張照片下並分別附有「步行三分鐘直抵三重站捷運口」、「步行五分鐘頂好生活大便利」、「步行五分鐘重陽美景浪漫新生活」、「捷運三分鐘站前特區咫尺之間」以及「捷運十分鐘信義計畫區」等文字內容,表示捷運新莊線即將於98年12月通車,而系爭建案位在捷運新莊線及桃園機場捷運線交會點之三重捷運站附近,令原告誤信屆時系爭建案所在位置之交通將會便利,可搭乘捷運快速去上班。且前開廣告海報所載「步行五分鐘重陽美景浪漫新生活」等文字,現場銷售人員復告以「系爭建案的VIEW很好,可看到重陽橋的夜景」等語,致原告誤認系爭建案具有交通便利、景觀佳等條件,遂於97年4月15日與被告和旺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原證2),與被告莊美英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土地契約,原證2),分別購入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56-21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以扣除全部停車位持分土地面積外,其餘土地依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各戶主建物加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佔全區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總和之比例計算(訴外人莊美英為賣方,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預定興建之編號B棟7樓預售房屋(面積約19.99坪,下稱系爭房屋)、地下B3層停車位編號3之下層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停車位,被告均為賣方),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109,000元、系爭停車位所涉基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價金為266,000元,系爭房屋之價金則為3,591,000元、系爭停車位價金為454,000元,而原告迄今繳納之前開價金共計為970,000元(包括系爭土地及停車位所涉基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價金320,000元,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價金650,000元)。
(二)然而,原告自簽訂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後,卻見捷運新莊線遲未動工,對捷運新莊線迴龍至忠孝新生段是否如前開海報所載,將於98年12月底通車乙事甚感疑惑,乃於97年11月間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網站查詢,發現該網站於97年7月9日公告新莊蘆洲線忠孝新生站至蘆洲站之預定完工時程為99年12月、新莊線迴龍站至經臺北橋站(含新莊機場)至大橋國小站之預定完工時程為102年2月,若受土地交付及其他不確定因素影響必要時則另適時調整,與前開廣告海報上之記載大相逕庭,經查詢捷運工程局於97年7月之前有關捷運新莊線預定完工日期之相關公告內容,發現捷運工程局於94年12月28日即在網站上公佈表示捷運新莊線工程,受樂生療養院建院舍工程延誤,自93年7月15日起即停工,工程進度落後達30%,對原計畫通車時程造成17個月之影響(原證5,卷一第41頁),可見捷運新莊線早於93年間起便因樂生療養院之問題無法解決而延宕工程進度多時,且臺北市捷運局雖曾於96年11月6日發布公告(卷一第42頁),表示臺北捷運新莊、蘆洲線東側銜接臺北市○○○○○段潛盾隧道,已於96年10月底貫通,為99年12月蘆洲線先行通車之重要指標,惟其僅稱蘆洲線預計將於99年12月先行通車,並未提及捷運新莊線將於98年12月通車正式啟用,是前開廣告海報上所載捷運之通車日期並不實在。嗣原告又向捷運工程局查詢捷運新莊線通車之確切時間,經捷運工程局人員出示96年12月出版之台北都會區捷運建設白皮書(下稱系爭白皮書),表示該局於96年12月初所預定各捷運段之通車年期分別為蘆洲線經道岔段至新莊線忠孝新生站於99年12月,新莊線忠孝新生站經東門站連接古亭站於100年6月,至於新莊線迴龍站至台北橋站(含新莊機廠)則視新莊機廠工程用地之取得時間再評估,易言之,至96年12月底為止,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對於通過三重捷運站之新莊線迴龍站至臺北橋站段(下稱系爭路段)尚無確切之施工及完工日期,可見訴外人捷運工程局至遲於96年12月間即已公布系爭路段之通車時間須視工程用地取得時間再行評估,並非如前開廣告海報所載於98年12月底即可通車正式啟用,故被告銷售系爭建案時所提供之前開廣告海報內容應為不實,雖然系爭土地、房屋契約中,未就捷運新莊線通車時間有所約定,然原告因信賴前開廣告海報之訊息以及現場銷售人員之說明,以基於系爭建案完工時捷運新莊線將已通車,屆時系爭建案所在地點之交通會極為便利之考量,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則被告為銷售系爭房地而提供之前開廣告海報之內容即應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應負責任當不得低於廣告海報之內容,被告就前開廣告海報內容仍應負契約上之責任。再者,被告所提供之海報內容一再提及系爭建案鄰近三重捷運站,有二條捷運線通過等內容,顯見被告銷售系爭房地時,係以系爭房地鄰近捷運站,且捷運即將通車,交通極為便利等為主要賣點,因此捷運新莊線是否能如同前開廣告海報所載將於98年12月通車正式啟用,對系爭契約而言當屬重要事項,被告和旺公司為專業建築公司,其公司既以系爭建案附近有雙捷運通過,交通便利為主要賣點,則被告和旺公司在製作、散發系爭建案之廣告海報前,自應先查明系爭建案附近所通過之新莊捷運線何時完工及何時可正式啟用,且訴外人捷運工程局均有將相關資訊公開刊登在網站或印製成書面資料供民眾索取查詢,被告於97年3月間製作並提供前開廣告海報予原告前,應已知系爭路段至96年12月底為止尚無法評估確切之通車時間,否則亦屬應查詢且可查詢取得上開資料,卻仍於前開廣告海報上虛稱新莊線三重站將於98年12月隨著系爭路段捷運正式通車啟用等誇大不實之內容,致原告受該不實廣告內容之誘騙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此外,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除強調有雙捷運通過且捷運即將通車外,另以廣告海報上載有「3米6時尚飯店宅」、「以最少預算,取得既經濟又舒適的最高坪效」等內容,復配合廣告海報上紅色旋轉階梯之照片(原證8,卷一第43-2頁)及現場樣品屋均有夾層屋之建築式樣展示,以系爭建案之房屋採挑高設計可供購屋者規劃施做夾層為另一銷售之主要訴求,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亦告知原告可施作夾層屋,並未明確告知夾層屋為違法,原告因毫無購屋經驗,而被告又於銷售系爭房屋時,故意隱匿此項重要訊息,致原告受前開廣告海報以及現場實品屋之誤導,以為系爭房屋可合法施作夾層,而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迄至簽約後始知系爭房屋受建築法規之限制,無法進行夾層之施作,因此被告係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受詐欺而訂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詎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出面處理此事,均經被告予以拒絕,原告並曾先後於98年2月6日、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應已消滅,被告甚且已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並無任何損失,亦不得沒收原告已繳交之價金,為此先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否則系爭契約亦經解除,2被告均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179條等規定,分別返還原告所給付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和旺公司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莊美英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追加被告莊美英之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系爭路段何時通車、系爭房地有無鄰近重陽橋以及系爭房
屋可否施作夾層等廣告內容,均為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所提供之資訊,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前,未曾就前述事項與被告有任何磋商或協議,原告確實係因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各項廣告海報、樣品屋及銷售人員之說明所吸引,始購買系爭房地,前開廣告內容縱使未列入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之本文或附件,亦非兩造就此有合意排除之約定,且兩造既未曾就廣告海報之內容進行任何磋商或協議,被告亦不得拒絕將廣告海報上所載之內容作為契約之一部,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所述之事實不同,至於系爭房屋契約書第1條雖有約定系爭房屋廣告宣傳所載之建材設備說明、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等一切文字、圖片須經列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方視同契約之一部分,始生契約效力等,但該約款應係指有關房屋之建材設備說明、房屋平面圖、位置示意圖等事項,並非泛指被告用來促銷系爭房屋時所提出之所有廣告內容須有列入附件,始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否則,該約款若認有將系爭廣告內容予以排除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情形,亦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身為消費者之原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以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約款亦應推定為無效,被告仍不得援引該約款而免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不得低於所提出之廣告內容之契約責任。
⒉捷運工程局於94年12月28日即在網站上公佈表示捷運新莊
線工程,受樂生療養院建院舍工程延誤,於96年1月18日另於網站上登載以「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應回歸工程專業勿因預設保存目標而提出反設計標準之方案」為標題之文章,主張文建會當時所提出樂生療養院保存建設方案不可行,可知捷運工程局至96年1月間仍未解決樂生療養院之問題,捷運新莊線之工程於該時仍受影響而無法施工,且臺北市政府於96年7月31日已向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提出捷運新莊線無法於98年12月完成通車之報告,是至96年12月間捷運新莊線仍未解決用地問題,完工時間無法確定,被告既以系爭路段通車時間作為促銷系爭房地之重點,對於廣告海報上所載捷運通車之時間點更有查證之義務,且被告就此亦無不知之理,其所製作海報及現場銷售人員卻仍再三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鄰近三重站,而通過三重站之捷運新莊線將於98年12月底通車之表示,均係以不實之捷運通車時間作為賣點,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捷運新莊線即將通車而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應有詐騙原告之行為。⒊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因涉及是否得合法施作
夾層屋,屬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被告對於此等重要條款,依法應以粗體字或不同顏色字體等方式標示,使原告可注意此條款之內容,被告卻未依規定記載,亦屬違法,且被告在售屋及簽約時均未口頭明白告知系爭房屋所施作之夾層係違反夾層之事,被告自不得援引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之條款內容,而免除其依廣告內容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⒋一般消費者僅知三重市唯有鄰近重陽橋之河濱公園具有大
片綠地,為三重市僅有之景觀,因此,被告於系爭廣告海報上標榜步行五分鐘重陽美景浪漫新生活(原證1,卷一第9頁),海報上所展現之夜景或綠地又係鄰近重陽橋之景觀,並於另張廣告海報記載「既擁市中心時尚繁華,又鄰河濱公園自然之樂」等文字說明並刊登河濱公園之圖片作為廣告之重點(原證8,卷一第43-2頁),而重陽橋為三重市○○○○道,縱非三重市在地之居民,亦多知道有此橋,因此系爭廣告海報上多次提及「重陽」,又未說明此「重陽」非「重陽橋」,並登有重陽橋之圖片為佐,均足以令原告誤認系爭建案步行五分鐘即可抵達重陽橋下河濱公園,被告指步行5分鐘係指可站立於重新橋上觀賞疏洪道公園大片綠地景觀,應屬狡辯之詞,另當時系爭建案銷售人員亦曾告知系爭建案中之高樓層即可見重陽美景,然系爭房地建好後並無法看見銷售人員所稱之美景,更無法於步行五分鐘內即看到重陽橋。
二、被告則均抗辯以:
(一)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房屋廣告宣傳品所載之建材設備說明、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等一切文字、圖畫須經列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者,方視同契約之一部分,而生契約效力,且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於簽約前業經原告攜回審閱5日以上無誤,原告並已簽名確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切說明、補充,非經作成書面,並經雙方簽認用印,對買賣雙方不生效力,而系爭契約本文及全部附件內容,均未就「捷運通車時間」、「相對交通位置、景觀」及「可施作夾層屋」為任何約定,原告又於第1條之約定項下親自簽名,顯見雙方於締約時已經合意排除前揭未列入契約本文或附件之廣告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原告當明知前開廣告海報內容非屬當事人合意範圍,依最高法院92年第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之意旨,原告實無締約之意思表示受詐欺問題。再者,縱經認前開廣告內容為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之一部,因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即以系爭建案廣告有不實情事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經受理後就捷運新莊線三重站之通車時間點、捷運三重站聯合開發案之內容依據及廣告文字有關「步行五分鐘重陽美景浪漫新生活」之意義,亦有展開調查,惟業經公平會認定被告和旺公司就標的建案之廣告內容符合公平法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稱廣告不實之違法,原告在本件訴訟仍主張系爭建案有廣告不實,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建案確實位於捷運新莊線預定經過之路徑,依據97年11月前臺北市捷運工程局於該局網站上就捷運新莊線所發布之通車期限,原為98年12月31日,為當時公眾所知悉之資訊,被告並無詐欺之意思,後因樂生療養院部分院民尚未搬遷,致使部分施工用地遲遲無法移交而影響工程施工之障礙因素,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亦迄至97年8月25日始經委員會通過將新莊線之通車期間全面延後一年,故至97年8月25日後被告始可能得知系爭路段預定通車期限確定延後,捷運工程局網站亦係於97年11月始將原定之通車日期變更,兩造於97年4月15日簽約時,契約,被告就系爭路段通車時間內容與政府機關當時所揭櫫之公開資訊並無不符,原告所提出系爭白皮書又無出處,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實不知有該白皮書存在,更無法事先預知延後通車之決議,自無故意詐欺原告之可能。
(二)再者,本件原告或以捷運新莊線於98年12月通車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但並未將該通車時間對外表示為契約必要之點,無法成為契約之要素,原告自無法以動機錯誤為撤銷系爭契約之原因。另有關系爭建案之相對位置及景觀部分,如原證1(卷一,第9頁)之廣告於正面對開圖面中央正下方,亦有以顯著加紅加大之字體清楚表明系爭建案位於三重站100米‧重新橋旁,前揭文字位於廣告正面中央,又以加紅加大字體明確表示系爭建案臨重新橋旁。而廣告正面對開圖面右下方之系爭建案交通位置圖,所圖示基地位置連接台北市區之橋樑分別為台北橋、忠孝橋、中興橋,並無有任何連接或接近重陽橋之表示,廣告內容亦無陷原告於錯誤之可能,甚且不論於系爭建案之基地或接待中心均可以目視得見重新橋,因此原告前往詢問或到系爭建案之基地看屋時,亦不可能使原告誤認系爭建案位於重陽橋畔。抑且,三重係位於陽明山之南,淡水河之北,因此被稱為重陽,而參諸系爭建案位於三重市○○路○段○○○巷巷口,以一般人步行之通常速度約僅需4分多鐘即可抵達三重重新橋,站立於重新橋上即可觀賞疏洪道公園大片綠地景觀與正在興建之斜張橋(現為新北大橋),此亦屬美景,被告所提供廣告海報就系爭建案週遭環境輔以步行五分鐘重陽美景浪漫新生活等語,應可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是被告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縱「步行五分鐘重陽美景浪漫新生活」顯與「步行五分鐘重陽橋美景浪漫新生活」有辭意上之不同,系爭廣告海報既未有重陽橋之文字,仍無法得出只需步行五分鐘即得抵達重陽橋之意涵,原告所述與一般認知不同,更無因此受詐欺而締約可言。
(三)又以,被告公司於銷售中並未對原告保證系爭建案可施作合法夾層,廣告海報內容,更未有可合法施作夾層之記載,原告就被誤導一事應舉證說明認知從何而來,況且,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特約事項第3項亦已約定:「買方充分瞭解本大廈樓層內任意加設夾層或其他任何有違建築管理、消防安全之裝潢、裝修將嚴重違反相關法令,且不在本買賣契約之範圍內。買方自為室內裝潢或裝修工程,均須符合建築或消防安全檢查等相關法令,如有違建或違法裝潢、裝修等情事而遭建築管理、消防或其他檢查機關查獲者,買方願無條件自負其責並承擔相關法律效果,而概與賣方無涉」等語,足徵被告對於任意加設夾層係屬嚴重違反相關法令一事,亦有於契約中明文告知原告,參以建物自行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屋係屬違章建築一事,復經主管機關及媒體多方宣導,應為社會一般大眾普遍知曉之購屋常識,關於該建物未能施作合法夾層一事當屬公開資訊,亦非被告所得隱匿,原告更無陷於錯誤可能。
(四)另縱使原告所述被告以不實之捷運通車時間資料對其施詐為真,亦因原告已取得相當之代價,被告又未受有不法之利益,仍不符合詐欺要件,且原告雖認為捷運新莊線延遲通車對其造成損害,然系爭房地與原告現住之地點相較,並無路程之減省或時間之期待,至多僅產生交通費用之差額,原告並未舉證差額為何,亦難認其確受有損害。此外,原告於98年2月曾以因個人因素為由,請求被告代其介紹客戶以轉售系爭房地,經雙方多次協商並就出售價金之分配為約定後,被告同意代為銷售,並簽定代銷承諾同意書(被證8,卷一第148頁),嗣後因該時房地產市況不佳而未售出,至同年3月,原告又以個人因素無法履約為由,請求被告降低其貸款之成數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未付工程款,並告知被告,若允其所請,則願意向公平會撤回其所檢舉之廣告不實申訴案件,被告迫於無奈,遂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簽立分期付款協議書(被證9,卷一第149頁),詎原告仍並未按期給付第一期款,被告依約本得沒收原告已繳價金,原告實因財務不佳而違約,若依內政部所頒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列以房地總價之15%為違約金之下限計算,系爭房地總價為6,420,000元,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亦有963,000元(6,420,000元×15%=963,000元),則被告已沒收970,000元中超過7,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返還仍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ㄧ)原告曾於97年4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
(下稱系爭契約,原證2),與訴外人莊美英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原證2),分別購入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56-21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以扣除全部停車位持分土地面積外,其餘土地依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各戶主建物加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佔全區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總和之比例計算(訴外人莊美英為賣方,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預定興建之編號B棟7樓預售房屋(面積約19.99坪,下稱系爭房屋)、地下B3層停車位編號3之下層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停車位,被告均為賣方),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109,000元、系爭停車位所涉基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價金為266,000元,系爭房屋之價金則為3,591,000元、系爭停車位價金為454,000元,而原告迄今繳納之前開價金共計為970,000元(包括系爭土地及停車位所涉基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價金320,000元,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價金650,000元)。
(二)原告於97年3月間前往被告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銷售中心參觀時,被告所屬銷售人員有提供被告所印製之廣告宣傳資料,其上有⑴關於捷運預定路線與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關係,及「2009.12:新莊線三重站隨著新莊線『迴龍-忠孝新生』段正式通車啟用」等記載(下稱系爭捷運資訊記載,原證1),⑵「3米6時尚飯店」、「3米6高效空間」、「以最少預算,取得既經濟又舒適的最高坪效」等記載,其旁所攝製樣品屋照片則有夾層設計(下稱系爭夾層資料記載,原證8),⑶附有橋及河濱公園之夕照圖片,下方並記載「步行五分鐘重陽美景浪漫新生活」等文字(原證1),及記載關於「既擁市中心時尚繁華,又鄰近河濱公園自然之樂」等文字之宣傳品(原證8)。
(三)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發布之96年12月版臺北都會捷運建設白皮書(原證7)上,就(含新莊機廠)之預定通車年期係記載視新裝機廠工程用地之取得時間再評估。而97年11月前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之網站上,就新莊線部分之辦理情形,有關於「新莊線行政院原核定98.12.31完工通車,惟前因樂生療養院院區保留爭議致使工程進度延宕,亦延遲其通車時程,未來新莊線將分三階段通車營運:...⑶新莊線迴龍站至台北橋站接續至大橋國小站:102年2月」之記載(被證5)。
(四)原告曾先後於98年2月6日、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原證9至11)向被告和旺公司為解除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和旺公司亦曾於98年6月、9月間催請原告按約付款,及與被告莊美英於98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沒收原告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被證12)。
上情並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影本,及廣告宣傳資料、系爭白皮書、樣品屋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房屋契約第1條約款,有無排除廣告宣傳品所載者作為契約一部分之意?若認有,該約款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且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屬無效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締約前所提供下述廣告資料內容亦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約定,被告所負義務亦不得低於各該廣告內容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契約第1條已有約明就各該廣告資料予以排除在兩造合意範圍內,而觀諸該第1條約定內容為:「本預售屋廣告宣傳品所載之建材設備說明、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等一切文字、圖片須經列入本約之附件者,方視同契約之一部分,而生契約效力」,該約款既有特別列明係關乎房屋之建材設備說明、房屋平面圖、位置示意圖等事項之文字圖片,顯然所指排除適用之廣告宣傳品內容,僅限於涉及房屋建材設備說明、房屋平面圖、位置示意圖之部分,本件原告所主張下述被告締約前所提供資訊與事實不符者,均與前開事項無關,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各該與事實不符事項所依據之廣告資料,兩造已有特約不予適用者,已非有據;抑且,觀諸該約款係被告事先繕打印製者,下方縱使有原告之簽章,以該約款下方尚有就審閱期間一事以較深粗字體印製之記載狀況,原告簽名時是否有就廣告宣傳品內容經排除在約定範圍外之部分確認後簽名,亦值存疑,遑論被告亦未能證明關於所提供廣告宣傳品資料,確有與原告具體磋商各該資料亦在適用該約款之列而不在其等依約應擔保之範圍者,是被告辯稱依該約款其等即毋庸就所提供宣傳品之記載內容對原告負擔保責任,尚難認可採。
(二)被告於97年3月間提供廣告資料(原證1)與原告時,關於政府所發布系爭路段通車時程,是否仍為98年12月?若否,被告就此是否足以知悉?被告仍提供有系爭捷運資料記載內容之廣告與原告,是否係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得否據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所提供廣告中,就系爭捷運路線之通車時程正確與否,是否為原告締約時,決定是否締約之系爭契約標的重要事項?原告得否以系爭捷運路線通車時程未如前開廣告所載,解除系爭契約?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銷售人員在締約前之97年3月間所提供之廣告宣傳品中,有記載「2009.12;新莊線三重站隨著新莊線『迴龍-忠孝新生』段正式通車啟用」之內容(原證1,下稱系爭記載通車時間廣告)係不實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在提供資料時政府機關正式對外公布且被告所知悉之系爭路段通車時間,確實如前開記載之98年12月等語,而原告固提出就系爭路段預定通車年期欄記載為「視新莊機廠工程用地之取得時間再評估」之訴外人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初版系爭白皮書1份(原證7)為憑,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9年9月13日之北市捷規字第09932986000號回函中,已有說明就捷運系統通車時程,依大眾捷運法第15條規定,預定開工、竣工時程均須由該局簽報臺北市政府提報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而系爭路段於87年7月15日奉行政院核定預定於98年12月完工,嗣後基於諸多因素影響,經報奉行政院核定展期至102年2月28日者係至97年9月12日始經核定同意,雖然系爭白皮書對外公布時間為96年12月,但公布時機原則上仍須以報奉行政院延後時程為依據,在備註欄中亦有說明各路線預定通車年期經檢討調整呈報中央審核中之狀況,且因該局有擬訂報核預定通車時間之權責而常經民眾詢問,該局在報奉行政院核定後亦會將之公布於該局網站上,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9年11月29日都字第0990005555號回函則說明交通部係於97年(誤載為99年)7月間方陳報行政院後,經行政院交議而由該會於97年9月3日將審議結果報請行政院於97年9月12日核示同意在案,有各該回函1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白皮書經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發布時所列系爭路段通車時程載有須「視新莊機廠工程用地之取得時間再評估」一節,實際上斯時並未經行政院依法核定通過,此由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在96年12月所發布之卷附系爭白皮書備註欄,亦確有載及此預定通車時程內容仍呈報中央審核中即可明,顯然被告在97年3月提供系爭記載通車時間之廣告時,行政院正式核定公布之系爭路段通車時程尚未經變更而仍為98年12月,縱使系爭白皮書已有變更之記載,姑不論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斯時確有知悉系爭白皮書所載內容,已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此情卻仍提供該內容廣告而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系爭白皮書所載變更狀況既尚未經行政院核定而得確認,被告仍以當時曾經行政院核定並正式對外發布之預定通車時程為準而登載入廣告中,亦無違情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此廣告記載內容係不實而謂其有詐欺行為,實屬無據。進而,原告復稱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預定通車時程有不得變更之擔保責任,謂其得據以解約之部分,以系爭路段之完成時間縱經行政院依法核定通過,仍屬預定性質,關於政府機關對外公布之預定通車時程內容,更屬一般民眾包括原告可自行查知者,原告在締約時就此通車時程僅屬暫定而有不確定狀態,本難諉為不知,若如其所稱此預定時程內容果為其決意締約時之重要事項,其當時亦有自行查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對外發布資訊而得知該局正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預定通車時程中之可能,其未積極查閱確認,實無從認其確有以此狀況作為締約與否之重要事項,是被告既無擔保此預定通車時程不得變更之責任,依原告所述情形,更難認此預定時程變更與否一事足以構成其決意締約與否之重要事項,原告以該預定時程嗣後業經變更一事主張解約,自亦乏依據。
(三)被告就系爭夾層記載,是否有表示所提供系爭房屋得施作合法夾層之意?被告就此廣告內容,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形?原告得否據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所提供廣告中,就系爭夾層記載,是否為原告締約時,決定是否締約之系爭契約標的重要事項?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屋未能合法施作夾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再以,原告又主張被告締約時所提供之廣告宣傳資料中,有使其誤信得施作合法夾層屋之情形,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廣告(原證8)所載樣品屋照片旁之文字僅說明:「「3米6時尚飯店宅」、「以最少預算,取得既經濟又舒適的最高坪效」,並無任何具體載明被告所交付之建物可供合法施作夾層之內容,且觀諸該樣品屋之狀況,亦僅呈現客廳挑高之設計狀況,更無從認被告所提供該廣告內容有何明確表示可合法施作夾層屋之狀況,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廣告有擔保可施作合法夾層設計,已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上並無法施作夾層而謂被告有以詐欺行為令其締約,自非可採,其另稱得據以主張解約者,亦無理由。
(四)被告所提供之廣告宣傳資料中,有無關於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鄰近重陽橋及附近河濱公園之說明?被告斯時有無保證原告所購得房屋可看見河濱公園景觀之情形?就系爭房屋與重陽橋或河濱公園之相關位置,及系爭房屋之景觀情形,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就此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得否據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另若認此情屬實與否,此是否為原告決定是否締約時之系爭契約標的重要事項?原告得否以廣告資料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距離重陽橋河濱公園有差異之情形,解除系爭契約?又以,原告主張被告締約時有擔保系爭建案鄰近重陽橋及該處之河濱公園,但實際上相隔距離並非如廣告所指在步行5分鐘距離內之部分,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建案距離重陽橋確不在步行5分鐘可達之距離內,惟辯稱原告對此距離狀況實知情卻仍同意締約,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廣告(原證1)中,雖經附有橋及河濱公園之夕照圖片,下方並記載「步行五分鐘重陽美景浪漫新生活」等文字,及記載關於「既擁市中心時尚繁華,又鄰近河濱公園自然之樂」等文字之廣告(原證8),且前者照片中之橋景確亦較接近重陽橋而非系爭建案附近之重新橋樣式,但在該紙廣告中亦有載明系爭建案距離系爭路段中之捷運三重站步行僅3分鐘,且原告所提出卷附另紙廣告(原證1)下方,並經以紅色較粗字體清楚記載「三重站100米、重新橋旁」,右下方地圖中所標示接待會館及基地位置,亦均有清楚載明路段且圖中均無重陽橋之標示,顯然被告所提供廣告資料,併有以更清楚可辨識之方式說明系爭建案係在重新橋旁之狀況,衡以原告起訴時所陳報之住所地又在臺北縣三重市,其對附近狀況亦有自行查看之能力,該照片及文字是否足使原告誤認系爭建案係接近重陽橋,實有疑問,再參諸原告復自陳締約前有前往被告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銷售中心參觀,而該處距離系爭建案所在處並不遠,更難認原告就系爭建案與重陽橋相距不在步行5分鐘內可達範圍有何誤認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有對其施用詐術,並不足採,其所稱得據以解約,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又主張締約時被告所屬銷售人員曾告知其所購入系爭房屋可見到河濱公園景觀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系爭建案附近既存有甚多相鄰建物,系爭建案又屬預售屋性質而仍需相當時間方能興建完成,附近景觀因視線遭阻擋之可能性實甚高,若如原告所稱被告有擔保系爭房屋可看見河濱公園景觀之情形,且原告復稱此屬其決意締約與否之重要事項,何以原告斯時竟未令被告將此擔保具體載明在契約中,亦有違常理,此均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就此為擔保而施用詐術且令其陷於錯誤者,應與事實不符,其據以主張解約,更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均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施用詐術而令其締約之行為,且亦難認原告有何得主張解約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其得分別撤銷或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其前已交付之價金,自無理由。然而,系爭契約雖未經原告合法撤銷或解除,被告前依約所收取之價金,在被告收受時原本有法律上原因,但被告既稱嗣後因原告未依約付款,經其於98年5月、9月函催未果後,業已於98年10月間對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2項沒收其已繳價金作為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在2被告依法解約後,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確已因此消滅,而被告復已自認依各該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之內容,被告2人合計得收取之違約金僅為系爭房地總價款之15%亦即963,000元(6,420,000×15%=963,000),2被告目前所持有之原告已付款970,000元中,關於963,000元部分如前述,依約既已轉為違約金性質,2被告持有尚屬有法律上原因,惟逾此數額之70,000元部分,2被告前基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所收受之法律上原因,如前述,既因2被告嗣後解約生效而消滅,2被告持有此部分款項則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責任,則為有理,是就此70,000元部分以被告和旺公司按系爭房屋契約得收取總價為4,045,000元(房屋總價款3,591,000元+停車位價款454,000元=4,045,000元)、被告莊美英依系爭土地契約得收取總價為(土地總價2,109,000元+車位總價266,000元=2,375,000元)之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和旺公司應返還原告者為44,104元(70,000×4,045,000/6,420,000=44,104元),被告莊美英應返還原告者為(70,000-44,104=25,896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和旺公司部分自98年7月15日計付利息部分,如前述,被告和旺公司就前述應返還款項之責任,既係因被告和旺公司合法解約後所發生,自應在系爭房屋契約經被告和旺公司解約後之翌日即98年10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並應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而被告莊美英部分,原告請求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美英之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計付遲延利息超過上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及民法第92條、第259條關於撤銷或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被告分別返還其已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雖無理由,但其基於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和旺公司返還44,104元、請求被告莊美英返還25,896元,及被告和旺公司自98年10月2日起'被告莊美英自99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