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駁回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及八十六年九月初,先後非法持有手槍、寄藏手槍,經判刑確定。因上訴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以前,且係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抗告人前因持有手槍及寄藏手槍二罪,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均不予減刑。又抗告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在高雄市○○○路,以其非法持有之中共製黑星手槍向 鄭勝倫 射擊二槍後逃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警緝獲。抗告人另寄藏巴西製九二手槍一支,則係第三人向警方檢舉後,抗告人於警方詢問時,始供出上情,有上開刑事卷宗可考,足見抗告人並非自首。原判決亦認抗告人雖於到案後自白犯罪,但無自首之情事。抗告人以其係自首犯罪,聲請減刑,尚嫌無據,應連同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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