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祥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三豐路后豐大橋北上第5支電燈前,本應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及此,自內側車道駛入第二車道後,未注意前方、由 洪誠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亮煞車燈停等紅燈,煞避不及,致追撞該Q8-9855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尾,Q8-9855號自小客車之車頭再推撞由 湯育欣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羅琇蘭 之夫即被害人 顏金義 、之子 顏伯豪 2人、位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顏伯豪)後車尾,1506-A6號自小客車之車頭再推撞由 黃慧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被害人顏金義因而受有胰臟損傷之傷害,並致創傷性急性胰臟炎(輕度外傷性胰臟炎)。案經被害人顏金義之配偶即告訴人羅琇蘭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陳文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琇蘭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