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 游東昇 (下稱游東昇)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訴外人霆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霆峰公司)擔任賣場銷售員,詎霆峰公司未於其到職日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嗣游東昇於同年11月20日自殺身亡,原告喪失請領勞工保險金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權利,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5萬6,500元之損害。原告業向霆峰公司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霆峰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6,500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霆峰公司非但拒不給付,反而將原負責人即被告乙○○(下稱乙○○,與甲○○合稱被告)變更為甲○○,嗣更辦理停業,致原告求償無門。被告為霆峰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應為員工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而未為之,其等對霆峰公司業務之執行顯違反法律規定,依勞保條例第72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與霆峰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爰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6,500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則辯稱:霆峰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五金、日常用品、清潔用品、電器(限工廠產品)、一般百貨(限工廠產品)等零售業務,故為員工辦理勞保顯非公司業務項目,頂多僅屬公司經常事務,經常事務通常由公司業務員執行,與負責人無關。而依系爭前案認定之事實,游東昇之面試係由霆峰公司北區經理 劉事東 為之,證件則由霆峰公司員工 陳碗柔 處理,霆峰公司未為游東昇辦理勞保,頂多為霆峰公司應處理之事務有疏失,並非負責人應執行之業務,故由霆峰公司依勞保條例第72條負賠償責任即為已足,乙○○於游東昇死亡時雖為霆峰公司負責人(甲○○當時並非負責人),惟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游東昇係自殺死亡,依勞保條例第23條規定,僅得請領按投保薪資(即每月1萬8,550元)5個月計算之喪葬津貼9萬2,750元(計算式:18,550×5=92,750),原告請求乙○○賠償遺屬津貼55萬6,500元,依法無據。又原告就游東昇死亡此一相同保險事故,業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按其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2.5個月的喪葬津貼計10萬5,000元(計算式:42,000×2.5=105,000),依勞保條例第22條不得重複之請領之規定,原告亦未因不能領取喪葬津貼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游東昇為原告之養子。
㈡游東昇於93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霆峰公司,於93年11月20日
自殺死亡,霆峰公司於93年11月22日寄出游東昇之勞保加保申請書。
㈢93年11月間,霆峰公司之負責人為乙○○,並非甲○○。
五、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39頁):㈠霆峰公司未於93年11月16日為游東昇加保勞保,是否為被告
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㈡如第㈠項為肯定,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甲○○於93年11月間並非霆峰公司之負責人,自無以負責人身分執行霆峰公司業務並致原告受損害之情,故霆峰公司未為游東昇加保勞工保險,即與甲○○無涉。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甲○○與霆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㈡霆峰公司未於93年11月16日為游東昇加保勞保,應可認係當時之負責人乙○○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
系爭前案所認定霆峰公司有應為游東昇加保勞保而未加保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霆峰公司依法有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並因此致勞工受有損害,即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游東昇於93年11月間受僱於霆峰公司時,乙○○為霆峰公司之負責人,既為乙○○所是認,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無論霆峰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依法均有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則為員工辦理投保勞保之手續,自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環,乙○○以「投保勞保」並非霆峰公司營業項目云云,主張並非公司業務,尚非可取。又公司負責人縱未親自辦理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程序,惟仍有注意公司依法執行業務、監督承辦人員覈實辦理之義務,從而公司負責人以其非實際辦理加保程序之人為由,抗辯「為員工加保勞保」並非公司業務,洵屬無稽。準此,乙○○擔任霆峰公司負責人時,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如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與霆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之損害:
⒈乙○○雖辯稱:游東昇係自殺死亡,依勞保條例第23條規
定僅能領取喪葬津貼而不及於其他給付云云。惟按,勞保條例第2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游東昇雖係自殺死亡,惟尚未能逕予評價其主觀上係「為領取保險給付」之目的,而「故意造成保險事故」,乙○○辯稱游東昇即使有加保勞保亦僅能領取喪葬津貼云云,即與勞保條例第23條規定之主觀要件有間。
⒉經本院向勞保局查詢結果,勞保局覆稱:「被保險人自殺
身亡,如符合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遺屬得請領遺屬給付...游東昇於93年8月12日自龍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退出勞保,保險效力已於當日24日停止,其退保於93年11月20日自殺死亡,不符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等語,有勞保局99年3月19日保給命字第0996015944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正面、背面),堪認游東昇雖係自殺身亡,惟如霆峰公司為其加保勞保,勞保局仍將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給付。從而,乙○○以游東昇係自殺為由,辯稱不得領取遺屬給付云云,洵無足取。
⒊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如下:
⑴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
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且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其受領之順序依序為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姊妹,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5條分別規定甚明。
⑵游東昇93年11月20日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
萬8,550元,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原告為其養父,亦無配偶,故被告如依規定為游東昇投保勞保,其死亡後,原告依照前述規定,得領取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55萬6,500元(18,550×30=556,500)。至於喪葬津貼,則因原告亦投保勞保,並已以同一事由,向勞保局領取以月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計算2.5個月之喪葬津貼10萬5,000元,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不得重複請領,此有勞保局函附於系爭前案卷可考(系爭前案卷第84頁),是原告因霆峰公司未依規定為游東昇投保,所受之損害數額為55萬6,500元。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得請求給付時,起訴向被告請求,並經本院送達訴狀,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乙○○給付5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之訴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之部分遲延利息,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且所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甚微,本院認仍應由乙○○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