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6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65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5842元整,及自民國94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94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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