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諭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政諭前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95號駁回上訴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駁回上訴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39號駁回上訴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5號駁回上訴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ꆼ至ꆼ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103年11月29日屆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3日13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3樓 黃筱芸 住處,直接推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竊取黃筱芸所有之紅色化粧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800元,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黃筱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將自陳政諭遺留在上址客廳沙發旁桌上之冰品塑膠杯1個採得之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陳政諭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附刑案現場示意圖1張、現場照片41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各1張、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7至9、12至30之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被害人黃筱芸之居家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