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坤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坤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劉坤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李政鴻 業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反面、第44頁)。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相應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再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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