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09號、第1628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356號、第20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宇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110年7月6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內關於「5月2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23分」;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宇柔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郭蕓瑛黃保升陳筱潔陳亞雯陳怡靜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前開5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陳亞雯、陳怡靜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郭蕓瑛、黃保升、陳筱潔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因貪圖小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所為顯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所犯,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前開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前開帳戶予「 潘偉倫 」,有獲取1萬5,000元對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09號卷第49頁、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利益,堪認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1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09號
第16283號被告鄭宇柔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前某日,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收受1萬5,000元)出售予「潘偉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宇柔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宇柔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蕓瑛、黃保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筱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宇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以3萬元之代價,將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出售予「潘偉倫」,供對方使用之事實。2.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經濟困難,有朋友表示辦網銀有錢賺,伊就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表示沒有問題,伊不是故意的云云。2告訴人郭蕓瑛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郭蕓瑛遭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黃保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保升遭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陳筱潔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筱潔遭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之事實。5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人基本資料1.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郭蕓瑛、黃保升、陳筱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手段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6日晚上8時33分郭蕓瑛(已提告)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再以帳號遭凍結為由,需匯款解鎖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或解鎖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萬元2110年7月6日晚上9時15分黃保升(已提告)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000元3110年7月7日下午3時59分、5月23分陳筱潔(已提告)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萬元、1萬8,000元,合計11萬8,000元【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56號被告鄭宇柔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209號、第16283號。
(二)審理案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卷分案中。
(三)原起訴事實:鄭宇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前某日,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收受1萬5,000元)出售予「潘偉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宇柔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鄭宇柔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鄭宇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6日前某日,將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3萬元(實際收受1萬5,000元)出售予「潘偉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宇柔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鄭宇柔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陳亞雯於警詢之指訴。
(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209號、第1628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卷分案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翁碩陽附表一: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手段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6日晚上8時33分郭蕓瑛(已提告)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再以帳號遭凍結為由,需匯款解鎖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或解鎖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萬元2110年7月6日晚上9時15分黃保升(已提告)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000元3110年7月7日下午3時59分、5月23分陳筱潔(已提告)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萬元、1萬8,000元,合計11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手段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7日下午2時51分陳亞雯(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藉由遊戲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萬6,000元【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13號被告鄭宇柔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209號、第16283號。
(二)審理案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卷分案中。
(三)原起訴事實:鄭宇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前某日,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收受1萬5,000元)出售予「潘偉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宇柔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鄭宇柔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鄭宇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6日前某日,將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3萬元(實際收受1萬5,000元)出售予「潘偉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宇柔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鄭宇柔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之指訴。
(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訊息、帳戶交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209號、第1628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卷分案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翁碩陽附表一: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手段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6日晚上8時33分郭蕓瑛(已提告)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再以帳號遭凍結為由,需匯款解鎖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或解鎖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萬元2110年7月6日晚上9時15分黃保升(已提告)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000元3110年7月7日下午3時59分、5月23分陳筱潔(已提告)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萬元、1萬8,000元,合計11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手段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6日晚上7時27分陳怡靜(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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