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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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琇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琇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案紀錄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琇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提起上訴後,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復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為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經執行殘刑5月15日,並接續上開㈢執行後,於10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約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衣服4件,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17號被告 蘇琇絹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琇絹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
104年8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5月3日】。再因(3)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3)(4)(5)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與104年度聲字第4407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9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未能悔改,於109年1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 劉翰璋 所開設址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ADD流行服飾」挑選衣物時,見吊架上之衣物可供自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先將吊架上之衣物4件拿至更衣室並將防盜感應器拆除並裝入其攜帶之提袋後,再將拆下之防盜感應器4個裝入其所攜帶非店內之衣物掛回衣物吊架上後離去之方式,竊取劉翰璋所有衣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衣物4件得手。嗣經劉翰璋檢視衣物時發現拆卸之防盜感應器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翰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琇絹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翰璋、證人 蘇柏弘 即被告之胞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被告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對照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遭拆卸之防盜感應器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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