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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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1006、1007、1008號、110年度偵字第12565號、110年度偵字第6945、23255號、110年度偵字第29986號、110年度偵字第24306號、110年度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俊甫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開戶後至同年7月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林詠 竣,再與 林詠竣 一起交付給林詠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前述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姿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俊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詠竣於審理中、附表所示之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1. 顏督倫 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7364卷第47至92頁)
2. 張天佑 出具之投資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3563卷第53至56頁)
3. 余靖淳 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43672卷第93至124頁)
4.吳姿蓉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073卷第40至60頁)
5. 徐敏學 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945卷第57至102頁)
6.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802卷第50至63頁)
7. 龐誌瑋 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2565卷第67至121頁)
8. 鐘辰貴 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3255卷第23至27頁)
9. 曾誠彰 出具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4306卷第135至145頁)
10.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986卷第23至25頁)
11. 楊遠志 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986卷第55至69頁)
1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6378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訴緝卷第67至80頁)
1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11006134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訴緝卷第81至83頁)
(二)被告並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共犯之認定:
1.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24、19479、29131號起訴書為依據,認為被告於109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事後再提供前述帳戶給詐欺集團,應該是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是參與的正犯等語(訴緝卷第264頁)。
2.依據前述起訴書及該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前案是與林詠竣等人一起於109年1月14日開車南下臺中市向被害人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再提領款項。被告前案犯罪時間只有1天,被害人僅有1位,犯罪地點距離被告之住居所有相當距離,犯罪日期距離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日期(即109年7月28日至30日)也早了半年以上,被告前案(擔任車手)與本案(提供帳戶)之參與犯罪態樣也相當不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法以被告前案犯行之參與,推定被告為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時,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
3.另證人林詠竣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我們在外面認識很久,他當時說他生活困境不好,經濟有點壓力,欠人家債務要還清,希望我幫忙;我當時在台北東區有一個朋友,沒有認識幾天,是一起做灑水車的員工,我跟他講,他跟我說他做工程,一下說要匯給什麼朋友、親戚,一下又變成要匯給員工薪水,需要借簿子;我帶被告過去,被告把本子、卡片跟密碼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我朋友,被告當場有拿到現金2,000到3,000元;他沒有講說帳戶要使用多久,只叫我們過1、2個禮拜再來拿,之後找他他人不見了,就不了了之;本案跟之前我跟被告一起去台中提款無關等語(訴緝卷第247至257頁),足以佐證本案是發生在前案之後,因被告缺錢而詢問到提供帳戶給林詠竣友人之賺錢機會,顯然與前案無關,且被告目的是要賺取提供人頭帳戶之報酬,並沒有再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意思。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變更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起訴書及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為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僅認定成立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罪,已經詳述如前,此部分涉及加重要件與否之罪名變更,但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認為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惟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訴緝卷第51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006、1007、1008號(附表編號2至4)、110年度偵字第12565號(附表編號5)、110年度偵字第6945、23255號(附表編號6至7)、、110年度偵字第29986號(附表編號8)、110年度偵字第24306號(附表編號9)、110年度偵字第9802號(附表編號6至7)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將前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餐飲、粗工,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訴緝卷第266頁);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1月14日與林詠竣等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承認犯行,且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證人林詠竣證稱被告交付帳戶有拿到現金2,000到3,000元(訴緝卷第254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李秉錡、陳詩詩、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對照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110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起訴書吳姿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下午8時許,以交友軟體LESPARK暱稱「詩」聯繫吳姿蓉,佯稱「GTC澤匯」平台可投資云云,致吳姿蓉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3,000元第一銀行帳戶2110年度偵緝字第1006、1007、1008號併辦意旨書顏督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暱稱「王思漫」聯繫顏督倫,佯稱「GTC澤匯」平台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顏督倫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30日晚上6時4分許30,000元永豐銀行帳戶109年7月30日晚上6時7分許30,000元3110年度偵緝字第1006、1007、1008號併辦意旨書張天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以「CBI」投資網站佯以申辦會員可以儲值投資云云,致張天佑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9,000元永豐銀行帳戶4110年度偵緝字第1006、1007、1008號併辦意旨書余靖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銘浩 」聯繫余靖淳,佯稱「恆生國際」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余靖淳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30日晚上8時7分許3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5110年度偵字第12565號併辦意旨書龐誌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JD暱稱「紫薰」聯繫龐誌瑋,佯稱「TRADE」網站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龐誌瑋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29日晚上8時56分許3,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元)永豐銀行帳戶6110年度偵字第6945、23255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9802號併辦意旨書鐘辰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藤安君 」聯繫鐘辰貴,佯稱「TRADE」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鐘辰貴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28日晚上7時50分許5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14元)第一銀行帳戶7110年度偵字第6945、23255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9802號併辦意旨書徐敏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下午10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麗婷」聯繫徐敏學,佯稱「投睿」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學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29日晚上8時55分許3,000元永豐銀行帳戶8110年度偵字第29986號併辦意旨書楊遠志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Omi暱稱「 陳曼朵 」認識楊遠志,再使用LINE暱稱「7號客服專線」聯繫楊遠志,佯稱「匯豐」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遠志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29日晚上11時16分許30,000元永豐銀行帳戶9110年度偵字第24306號併辦意旨書曾誠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一名女網友,再使用LINE暱稱「 蔡曉雅 」聯繫曾誠彰,佯稱「投睿」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誠彰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28日晚上8時51分許25,050元永豐銀行帳戶